2004年9月24日早上9点,张某驾驶小客车到某单位送货,谁知在路上将骑车人小李撞倒,致其受伤入院。同年10月9日,经交警支队认定,张某和小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6年3月,有关部门出具鉴定书:小李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小客车的车主夏先生于2005年4月因事故死亡,为此,小李将张某以及夏妻、夏父、夏女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在庭审中,张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是其向夏先生长期借用的。夏先生的家属辩称:车子是夏先生生前因业务关系借给张某的,现在夏已死,此事与他们无关,所以他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某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夏先生,他应当对车辆的安全行驶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故其对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现夏先生已死亡,夏妻作为其生前的配偶,其在与夏先生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夏父和夏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夏先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