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日上午,安阳市民张女士和两个朋友结伴来到安阳市某皮鞋店购买皮鞋。该店主看三人形象气质较好,为宣传自己的商品,于是责令营业员将三人购买皮鞋的场景偷拍下来。事后经过编辑加工将三人购买皮鞋的场景照片在店内橱窗中张贴,并印制部分宣传扉页向顾客发放,另外在年底印制的作为该店赠品的台历上也使用了三人购买皮鞋的场景照片。
三个多月后,当张女士再次来到该鞋店购买皮鞋时,发现顾客正拿着旧台历兑换2007年的新台历时,才知道该店使用了他们的肖像。于是三人找皮鞋店老板协商讨要说法,多次协商无果后将该店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未经三原告同意,被告皮鞋店偷拍原告肖像并以广告形式进行商业应用,已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三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并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各1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服从判决,不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