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汝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汝南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核准登记,企业地址登记为汝南县汝宁镇东关村。2006年10月,汝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为便于洽谈业务,在县城内租赁房屋设立业务洽谈处,汝南县工商局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工商局认为某食品公司未经变更登记,擅自变更企业住所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于处罚决定,责令食品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
某食品公司认为,其设立业务部是为了方便洽谈业务,没有变更企业地址,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工商局对其辖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管理、检查、监督的法定职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变更企业住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工商局以原告某食品公司设立业务处,据此认定某食品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住所,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汝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