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1日,原告电信奎屯分公司车排子电信局与被告奎屯某营业厅负责人张某签订了一份小灵通业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可以分销、自备机入网、直销的方式销售小灵通。电信公司按协议及相关规定根据性质向张某提供小灵通终端、号码及其票据。张某应向户提供原告的业务宣传材料、资费标准、客户须知等宣传资料并义务为客户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服务。张某在获取分销商资格后,应交纳5000元的信用保证金。张某在销售时,有责任按照原告的规定指导客户阅读相关资料,并核实客户的有效证件(有效证件包括:1、本市身份证原件,2、军官证,3、护照,4、营业执照正本,持异地身份证或护照办理业务时必须由有本市身份证的居民做担保),如张某违约办理造成客户资料不真实,由此产生的欠费无法收回时,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可根据自身销售能力自行认购小灵通终端数量,销售小灵通终端一部后,将获得80元代理费。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承担相当于违约损失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张某即向电信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元。
截止2003年5月,张某在电信公司处申办小灵通30部,自备机一部,合计31部,其中出现23部小灵通用户资费无法收回,23部小灵通优惠金额共计8300元。张某在为23部小灵通用户办理入网时,其中有七人8部小灵通使用的本地身份证件,八部小灵通用户欠费金额为5072元,另有八人15部小灵通用户使用的是异地身份证件,但均没有本地身份证件作担保,15部小灵通用户欠费金额为14859元(包括滞纳金7471元)。在所欠资费23部小灵通用户中也均没有依照入网协议的约定使用3年,依据小灵通入网协议的约定,未使用3年者,用户需补交小灵通的优惠款。
2005年3月,电信公司发现张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便要求张某按照协议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双方商量无果的情况下,电信公司便将张某告上法院,要求张某支付23部小灵通欠费金额19931元,优惠金额8300元,违约金8169.3元及其它相关费用共计36417.9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销售小灵通并为客户办理入网时没有让异地身份证件的八人15部小灵通用户由本地身份证件作担保,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15部小灵通话费损失14859元;此外,被告的行为致使23部小灵通用户均没有依据约定使用三年而中途退网,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补齐所优惠的价款,同时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违约金及其它相关费用。遂判决被告张某赔偿电信公司15部小灵通话费损失、部小灵通优惠价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2125.1元。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遂向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张某在办理15部小灵通方面事实认定正确,但在计算金额方面存在使用不当,协议约定违约方只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电信公司主张的15部小灵通话费损失14859元,其中包括滞纳金7388元,应予以扣除。对于七人八部小灵通的话费损失(包括滞纳金)、优惠机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七人八部小灵通用户均是以本地身份证件入网,张某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此外,违约金也应该按照实际损失的30%重新计算。遂二审判决张某赔偿电信公司违约损失共计18642.80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因违反委托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赔偿损失。本案中,受委托人张某由于存在没有仔细核实客户真实资料的过错致使办理的15部小灵通欠费7388元无法收回,并没有实现入网后使用三年的约定,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赵某应赔偿电信公司相应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