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夫妇及其子与粮油公司共同租住于粮站内。粮油公司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即对粮站粮库中的仓储小麦施用磷化铝进行熏蒸。当天王妻及子在家,两人先后产生呕吐现象,病情渐有加重,后送医院经数小时抢救,治疗无效,两人先后死亡。公安局病理检验结果认为,符合有毒物质中毒死亡。刑警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排除为他人投毒或误食有毒食品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分析二人系磷化氢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死者家属为赔偿将粮油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依法应由粮油公司就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举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受害人应证明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应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即须只对因果关系作出盖然性的证明即可。
[评析]
对于侵权类型的界定,虽然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均适用无过错原则,但这两类侵权诉讼中对于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尽相同,故对于两者的区分非常重要。而且实践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在法律特征上有相似性,较难区分。本案两种观点虽然在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上是一致的,但是对于侵权的类型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的态度并不相同。认为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一、对本案侵权类型的界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作了界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其特征应是对周围环境存有高度的危险性,突出一种危险性。而环境污染一般是指向周围环境的排污或散发噪声行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而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可见,环境污染行为强调的是对周围环境潜在的或实在的影响,而并不是危险性。商务部《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第9.2.2规定,被熏蒸的粮仓(包括露天储粮囤、垛),须严格密闭,防止毒气外漏。楼房仓上下及仓外四周,必须保留一定的安全距离:氯化苦30米,溴甲烷、磷化氢20米。在此范围内从施药到充分散发毒气前,均严禁住人及饲养家禽家畜。从这一规定即可见熏蒸的过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已会严重危及人畜安全,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污染,故本案应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构成侵权行为的四要件,由于两种侵权类型都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故受害人都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受害人均须证明存在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差异在于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上。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对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医学和科学有时尚不能完全揭示侵害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原因,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否则对受害人来说并不公平。在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作出证明之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加害人,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理论上有人将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归结为举证责任倒置,这是不对的。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则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得以体现,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了加害人,受害人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是初步的证明。
三、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将本案定为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减轻了受害人举证责任(无须对因果关系作盖然性证明),加重了加害人粮油公司的举证责任(对因果关系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认定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将因果关系作盖然性证明的责任分配给了受害人,才是正确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但本案巧合的是,由于受害人积极举证,又有公安机关详细的侦查及物证检验、分析,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对因果关系作盖然性证明的要求,因这一巧合从而出现了本案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出现了相同的处理结果,即支持受害人家属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