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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华股份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股民一审获赔1.8万

来源:233网校 2007年11月15日
 丰华股份因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而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后,股民周先生以该公司虚假陈述为由起诉要求赔偿其投资损失人民币2.5万余元。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丰华公司被判赔偿周先生1.8万余元和相应发生的印花税、佣金及其利息。

    丰华公司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615”,股票简称“ST丰华、×ST丰华、丰华股份”。2005年4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丰华股份信息披露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未按规定披露丰华公司与汉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发生的大额资金往来;2、未按规定披露丰华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2001年的涉讼信息及该公司于2000年、2001年对外签订的土地转让重大合同;3、未按期披露2003年年度财务报告。据此,对丰华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处以罚款、警告。2005年5月10日,丰华股份发布公告,对处罚决定进行披露。

    股民周先生向法院诉称,他于2003年7月22日至2004年4月13日期间,合计买入丰华股份流通股19400股,每股均价为4.264元,后于自2005年2月1日至6月8日间抛售了上述股票。周先生认为,丰华股份公告其收到中国证监会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股票价格长期下跌,使他因此遭受了投资损失。故起诉要求丰华公司赔偿损失25909元。

    丰华公司则辩称,周先生系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购买丰华公司流通股,当时证券市场处于低迷状态,周先生的投资损失系由市场风险所导致。2005年5月10日丰华公司公告因虚假陈述遭受行政处罚信息后,股票价格并未下跌,而是呈上涨趋势。2005年5月10日应当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周先生卖出大部分股票的时间均发生在揭露日之前,只有6月8日卖出的一笔发生在揭露日之后。据此,丰华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周先生诉称的全部投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周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因素并非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股票价格的下跌,而是投资者基于对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的信任,买入并持有存在虚假陈述因素的股票所形成的实际损失。由于系争股票的价格与丰华公司未披露的重大信息存在密切关系,故丰华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在周先生买入股票期间已经影响了该股票的正常价格,并导致该股票的价格长期处于不公正的状态,必然会导致其投资遭损。同时,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周先生于丰华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股票。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应认定投资损失与丰华公司的虚假陈述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丰华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自行公告处罚决定,该日应确定为本案的虚假陈述更正日。至2005年8月29日,丰华公司股票成交的换手率达到10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确定为该日。经法院核查,周先生买入系争股票的平均价格为5.46元/股,而周先生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为3.25元/股,据此,周先生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8,122元。丰华公司还应赔偿周先生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上述三项资金自买入股票日起至卖出股票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据悉,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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