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27日,刘某与被告公司签订购房订购单,向被告公司预订了一套总价8万余元的商品房。双方约定预付定金5000元,付款方式为5月4日一次性付款。事后,刘某交付定金后因资金不凑手,未能在5月4日交付余款。5月15日,刘某再次到被告公司协商,双方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刘某于当天支付2.5万元,余款交房时付清。为此,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在出具给刘某的2.5万元收据上,特别注明该款系分期付款之一部分。
2007年1月5日,刘某交纳余款时遭到拒绝。被告公司以刘某违约为名,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为此,刘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履行合同。
案件审理中,被告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署了订购单,但刘某没有依约一次性交付购房款,属于违约在先。同时,被告公司辩称,其财务部门没有权利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因此,收据内容不能说明被告公司同意分期付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被告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购房订购单后,形成了实际存在和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刘某缴纳定金后,购房协议已实际履行。随后,刘某虽然没有依约交纳房款,但其违约行为已被被告公司收受2.5万元的行为所否定。因此,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