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张娜娜辩称:传单虽是张静所写,张娜娜、张静二人所发,但这是业主行使监督权的行为。李洋的女友刘燕曾对张静说过李洋挪用公款,因此不存在恶意诽谤的事实,并没有给李洋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静撰写并散发的书面材料中涉及李洋挪用公款的内容,无论其是通过其他渠道获知还是凭自己主观想象所写,均没有核实该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而李洋的单位在庭审中已证明李洋不存在此行为。因此,张静所写的该内容不属实。张娜娜、张静将带有这段内容的书面材料在朝阳园小区内公共场所张贴并向小区内的业主散发,势必使看到这一材料的人对李洋产生其有可能存在挪用公款行为的误解,从而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因此,张静和张娜娜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了对李洋名誉权的侵害。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方式、范围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静、张娜娜在朝阳园小区内张贴赔礼道歉函,赔偿李洋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个人权利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名誉权已成为公民保护自身人格尊严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名誉权纠纷也日渐增多。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保持和维护自身名誉不容侵害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侵权的最基本要素是看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成立需要具备下列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但在符合上述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具有抗辩事由,仍然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抗辩事由也是阻却违法事由,它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又称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如内容真实、正当行使权利、正当舆论监督、受害人同意、第三人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精神,公民有检举、控告他人违法乱纪的权利和义务,只要是依法行使的,其检举、控告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在李洋参加朝阳园业主委员会委员竞选过程中,张静作为业主之一,可以对李洋行使监督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应该以合法的途径和方式进行。而张静书写书面材料并和张娜娜将该材料在小区内进行散发的行为,起因是张静与李洋的女友刘燕因合伙经营产生纠纷,目的是让业主了解李洋结交了刘燕这样一个女友并可能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从而取消李洋的参选资格,其出发点并非是业主行使监督权的正当出发点;其次,张娜娜将张静所写书面材料在小区内公共场所张贴并向不特定业主散发的行为,则超出了业主行使监督权的合理范围。因此,张静和张娜娜的行为并不是业主行使监督权的合法行为,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本案告诉我们,无论是言论自由还是行使批评权、监督权都并非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利,他们至少受到两方面的限制:权利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言论自由、批评、监督权不能任意滥用,不能以牺牲他人的名誉权为代价。
(本案内容11月17日18时30分在香港凤凰卫视报考台《法庭实录》节目播出,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