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
1996年4月,某外资企业董事长提供以下情况:该企业于1994年5月在中国申请注册,主要生产木器家俱,但由于经营不善,已亏损达500万元,于是其决定解散该企业。但该董事长不知道这样做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企业终止的规定,也不知道企业终止后,如何清算,于是就委托××律师事务所的李律师给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
[问题]
假如你是李律师,你该怎样做?
[法律意见书]
致××企业暨董事长先生:
根据贵企业委托,李律师就贵企业终止企业是否合法以及如何清算的问题,现提出意见如下:
1.外资企业终止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5条的规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1)企业经营期限届满;(2)企业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商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企业破产;(5)企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已出现。
2.外资企业的清算。根据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6条的规定,外资企业如果是由于前面讲到的第(1)、(2)、(3)、(6)项所列的情形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根据本细则第77条至第80条的规定,清算委员会应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外资企业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财产。清算费用应从外 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终了,外资企业的清算净收益即清算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剩余财产,按照外资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注销营业执照。从上可见,贵企业可以终止企业,但必须依照我国的法律依法进行清算。
2、[案情]
1993年2月,美国某公司在中国独立投资建立了一个玩具制造厂,企业登记注册时,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50万美元,其中非专利技术作价为10万美元。第一期出资10万美元,其余部分由该公司分期缴纳。1994年4月,该公司由于经营策略的改变,没有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该公司如果在30天内仍不缴付第二期出资,玩具制造厂的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该公司仍然不缴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是吊销了该玩具制造厂的营业执照。
[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由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第一期出资未按期缴清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缴付其他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结论]
本案中该美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违反中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的规定,吊销玩具制造厂的营业执照的处理决定是恰当的。
3、[案情]
某国利达有限责任公司于1990年4月在某工业区独资设立了生产塑料制品的工厂。1991年正式投产后,烧模车间内产生恶臭且有毒气体,未经处理向空中排放,令人呼吸困难。该厂附近居民向地区环境监测站报告,地区环境监测站经检验发现,工厂排放出的气体对人体健康和周围环境造成巨大损害,遂令其限期治理,该工厂置之不理。
[问题]
该生产塑料制品的工厂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如何处理?
[分析]
外资企业,即外商来我国举办的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关于设立外资企业条件,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几项条件:①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②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②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③邮电通信;④中国政府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同时,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①公用事业;②交通运输;③房地产;④投资;⑤租赁。
此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条还对有下列情况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规定不予批准:①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③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④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⑤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结论]
本案中,塑料制品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排出有毒气体,危害居民人身健康,造成环境污染,明显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损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限期治理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如其仍不改悔,可以依法将其撤销。
4、[案情]
1989年,某经济特区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市联合服务公司(乙方)、某国菲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兴建经济特区物业大厦的工程协议。协议书规定三方依法组成联合公司,确定三方建设任务。资金由丙方为借款人向外国银行筹贷,甲方和联合公司为担保人。合作期限为30年,前15年,净利润全部用于偿还丙方借款本息;从还清贷款时起,公司净利润按5:2:3分成。合作期满后,联合公司的资产和权益由甲方所有。
[问题]
协议书中有关丙方的投资款项是否符合我国关于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
[分析]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作为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条件,在现实中有三种情况:①合作各方入股但不计价的投资的方式,按合同约定比例分享收益、分担风险;②以贷款、租赁等方式向企业投资;③以劳务、信誉等标的投资的投资方式。
关于企业投资的收回,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2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承担风险和亏损。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结论]
在本案中,丙方只以投资人的名义便获得了企业的合作者资格,其所作的投资是由甲方和联合公司为担保取得的,这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出现了合作者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故其契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