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仙居县大战乡有几位从事贩销砩石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朱月云就是其中之一。被告潘建伟是被告朱月云的女婿,并非朱月云家的家庭成员,不是从事贩销砩石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银学从事货运经营,雇佣驾驶员杨佳龙驾驶浙JF1176号解放牌大货车搞货物运输(该货车驾驶室额定载客三人)。
四原告承包几位砩石贩销户在羊飞鸟矿点的砩石装车工作,报酬为双桥货车的装车费每车60元、带挂货车装车费每车80元,耒回交通由承包者自已负责。2002年9月16日,被告朱月云将一车双桥货车(即被告张银学雇佣的杨佳龙驾驶的浙JF1176号解放牌大货车)的砩石装车工作承包给原告张永江完成,张永江又叫耒原告张炳利、严桂华、张金弟一起完成,报酬均分。
当天下午,杨佳龙驾车前往羊飞鸟矿点载砩石时,顺便将四原告和被告潘建伟(潘建伟是去送东西的)一起载到矿点。四原告完成砩石装车工作后和被告潘建伟一起又顺便搭乘杨佳龙的载砩石货车离开。在车辆行驶途中,货车翻落23米深的山沟,驾驶员杨佳龙当场死亡,四原告和被告潘建伟受伤,汽车损坏,砩石损失。2003年1月2日,仙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仙公交肇字(2003)第1号通知书,认定本次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
2003年9月15日,四原告以朱月云、潘建伟、张银学为被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应东峰律师接受被告朱月云、潘建伟的聘请,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法庭调查,认定四原告的损失为:张永江医疗费55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68.50元、陪人误工费267.40元、救护车费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6783元,被告张银学已付给3000元;张炳利医疗费63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413.40元、陪人误工费267.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304.40元,被告张银学已付给3000元;严桂华医疗费51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534.80元、陪人误工费248.30元、救护车费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6237.63元,被告张银学已付给4000元;张金弟医疗费69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2731.30元、陪人误工费439.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0638.64元,被告张银学已付给6000元。四原告共计损失31963.67元。被告张银学向四原告共支付了16000元。
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四原告与被告朱月云之间属在矿点装车工作的定作承揽关系而非雇工雇主关系。四原告作为共同承揽人应对所承揽的工作负责,而与定作人朱月云无关。 二、四原告已完成了在矿点的装车工作,离开了矿点,是在搭乘货车返回的路上因车辆翻车受伤的,与被告朱月云无关。 因此,被告朱月云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朱月云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潘建伟与原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定作承揽关系,对原告的伤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潘建伟赔偿的诉讼请求。
2003年11月2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仙民一初字第211号、第212号、第213号、第214号民事判决,认为:杨佳龙既然同意原告搭车,即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之义务。杨佳龙作为驾驶员,应具备高于普通人的安全意识和专业知识,在雨天路基松软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此时驾车会有危险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翻车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杨佳龙系受雇于被告张银学,且在从事所雇佣的工作中发生事故,对因事故引起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银学承担。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驾驶室的限载人数,却违章乘车,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朱月云间的工作方式和付款方式,其关系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潘建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月云、潘建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银学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75%计23972.75元(其中张永江5087元、严桂华4678元、张炳利6228元、张金弟7979元),其余25%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月云、潘建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810元,由被告张银学负担1490元,由原告张永江、严桂华、张炳利、张金弟分别负担70元、50元、100元、100元。 被告朱月云、潘建伟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