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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谈雇佣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

来源:233网校 2008年1月3日
  案情: 
  原告刘某家住镇雄县仁和镇中学旁,2004年农历3月23日,仁和中学请刘某挖土,每天付给十五元工资。原告在挖土时为了省力,从地埂脚将土挖空,使土自行塌落,以减少劳动时间(俗称“挖神仙土”),该校教师和管理人员均提醒刘某这样做不安全,刘某置之不理。3月27日,不幸的事情终于发生了,刘某被“神仙土”砸伤,住进医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5920.30元。2005年底,仁和中学并入坡头中学,领导随之调动,刘某受伤一事经多次反映,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坡头中学赔偿医疗等费用70080元。 
  审判: 
  审理中,原告刘某坚持认为,其与坡头中学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刘某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坡头中学之间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要件,原告刘某与被告坡头中学之间的关系为临时雇佣合同关系;坡头中学对其雇佣人员在作业时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作业中违规操作,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坡头中学赔偿刘某35040元。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改判刘某承担40%的次要责任,由坡头中学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原告刘某与被告坡头中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之所以要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因为两种合同的风险承担与责任归属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通过对两者概念的分析,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为了准确区分二者,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本案中,刘某为坡头镇仁和中学挖土,属提供一种劳务的行为,其获得的报酬也就是其提供劳动力的价值,其合同标的为挖土这一劳务行为;其提供的劳务不具有独立性,他必须按照学校的要求挖土,并接受学校的指挥管理;至于挖土的工具――锄头由刘某提供,这本身不是技术性劳务,这一工具由谁提供对合同性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挖土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技术性,如果刘某不挖,其完全可以将合同交由其他人来完成。实际上,刘某的妻子、儿女等也参与挖土,也正说明了这一点。综上,本案刘某与坡头中学之间属雇佣合同关系。 
  我们不难看出,劳务合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风险承担上。在诉讼中,受害方只有主张劳务合同成立才有利于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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