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4月4日,刘生根的苏盐货92836船舶在大丰市草堰镇通榆河桥货场码头沉没。大丰市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大丰海事处)根据刘生根的申请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事故船只进行了勘查。同月23日,大丰海事处作出《关于苏盐货92836船进水沉没事故的调查情况》。该事故调查情况载明了事故时间、事故地点、事故船舶、事故概况、现场勘查情况等内容,并明确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是船后压水舱一下水管破裂引起船舶进水后沉没。同月29日,刘生根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为由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东台市龙达造船厂(以下简称龙达船厂)赔偿船舶沉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龙达船厂认为是大丰海事处作出的事故调查情况导致刘生根提起了民事诉讼,且大丰海事处的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十九条,《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事故调查情况。
[分歧]
审理中,虽然一、二审法院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但因为对条款中的“实际影响”难以把握,故对海事部门作出的内河事故调查情况是否具有可诉性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海事部门作出事故调查情况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本案事故船舶沉没的原因是自沉,海事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情况等同于事故责任认定。刘生根是从海事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情况的内容中知道下水管存在问题后提起民事诉讼的,说明了本案所涉事故调查情况引发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况且,目前的法律对海事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明确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被诉的事故调查情况应具有可诉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海事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情况,从其内容看仅是对事故船只自沉原因的主观分析,从结果看,虽然引起了民事诉讼,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必须在民事诉讼终结后才能确定,该事故调查情况未直接、实质性地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实际影响。因此,该事故调查情况不具有可诉性。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海事部门作出的内河事故调查情况(包括内河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是否具有可诉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争议较大,本案的难点也在于此。因此,本案的难点和焦点归结于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条款中的“实际影响”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是直接明确的。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明确决定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如行政处罚明确对相对人作出罚款多少元的决定,此类行为的可诉性毫无争议。但如果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仅仅是有些联系,联系的程度却处于模糊状态,即行政行为没有直接明确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需要通过采取其他措施或途径才能明确。则该行政行为本身并未实际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具有可诉性。本案所涉事故调查情况的内容既未明确决定龙达船厂的权利义务,又未明确决定船主刘生根的权利义务,仅仅明确了沉船的直接原因是下水管破裂进水。至于下水管有否被更换,下水管破裂是制造者的责任还是使用者的原因,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等等,都有待于有权部门在查证后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才能确认,龙达船厂与刘生根在事故中的是非责任海事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情况并未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对龙达船厂和刘生根的权利义务状态没有产生改变,即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二、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是实质性的。
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标准是一个结果标准。如果行政行为已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或具体的影响,那么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应无争议;如果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仅仅是产生了影响,但这种影响并不是实质性的,而是笼统的,那么该行政行为本身并未实际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事故调查情况明确了沉船的原因是下水管破裂,导致船主刘生根以下水管质量为由起诉龙达船厂,应当说是事故调查情况反映的内容引起了刘生根的民事诉讼。但在民事诉讼中龙达船厂是否需要承担下水管质量问题的责任,必须视民事诉讼中审查的情况而定,而不是以事故调查情况所明确的沉船原因为准,可以说无论有没有这份事故调查情况都不影响龙达船厂和刘生根在质量纠纷案中的责任。因此,事故调查情况本身并没有对龙达船厂和刘生根的权利义务带来实质性的改变。
综上,如果行政行为直接明确而又实质性地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则该行为具有可诉性,反之,则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应当认定事故调查情况未实际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