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分析:这一条的规定跟第144条的规定有相似的地方,那就是标的物均不在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手中;另外,二者都是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这一条规定对于出卖人是公平的,既然标的物已经交付了,既然标的物已经不在自己的手上了,那因为意外事故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不应该由出卖人承担。虽然这里买受人也没有实际拿到标的物,但是法律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通过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教育\网|规定这种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合理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分析:本条是第143条的翻版,跟合同法第143条的原理基本是一致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分析:因为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跟标的物本身比起来,|法律教.育\网|重要性要小得多,所以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分析:买受人拒绝接受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是买受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而出卖人,自己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付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的标的物,最后风险由他承担,这也是应该的,这就叫做“自食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