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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

来源:233网校 2008年1月26日
 
    解析 
    本案是因倒签提单引发的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证人证言与证明力更强的证据装卸事实记录相矛盾,应否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倘若证人仅提交书面证词而不出庭作证的,其证言可不予采信。但这并不意味着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就当然应该采信,该证言是否采信,还须经过质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由法庭作出决定。 
    “汉金玫瑰”轮船长爱德加多·班路塔等4名外籍证人在法庭上作证一致认为,涉案货物于2003年4月30日已装船完毕,而理货单、航海日志、大副收据等关于装货时间的记载均与该证人证言一致,唯有装卸事实记录记载的装船完毕时间为2003年5月1日。当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与一些证据吻合、与另一些证据矛盾时,审案法官必须根据有关的证据规则做出正确判断,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予以合理取舍。 
    装卸事实记录是装卸公司与船长共同签署的专门记载货物装卸情况的法定文件,是由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可信度和证明力显然大于相关个人的事后证言,也大于单独的一个主体单方面所做出的法定文件,如大副收据等。证据规则之一是,若干证明力较低的证据相加在一起,其证明力并不因此而大于一个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法院正是基于这一法则做出了自己的判断,最终认定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因与证明力更强的证据装卸事实记录相矛盾而不予采信。无疑,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第二,如何界定倒签提单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侵权法理论,侵权行为人仅对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与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倒签提单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与倒签提单这一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有哪些呢? 
    本案原告与三东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FR FO CQD黄埔,在该价格条件下,卖方三东公司必须在装运港于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显然,三东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即2003年4月30日将货物交至船上,构成违约即迟延交付货物。此时假若提单不倒签,则三东公司不能结汇,原告可拒付货款并拒收货物,且原告不能履行与德骏公司的第一份合同,造成该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等。而提单倒签的结果则是,三东公司结汇收取了货款,原告不得拒付货款和拒收货物,原告须支付进口货物的有关税费,原告不能履行与德骏公司的第一份合同,造成该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等,原告须对进口货物进行处理并支付有关费用。由此可见,三东公司迟延交付货物是倒签提单的原因,迟延交付货物及倒签提单二者结合,且迟延交付货物在前,倒签提单在后,才导致了上述倒签提单的一系列结果。 
    需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提单倒签与否,都必然产生如下后果:原告不能履行与德骏公司的第一份合同,造成该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等。这就意味着此后果与三东公司在先的迟延交付货物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迟延交付的直接结果,而与在后的倒签提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便不可能仅在迟延交付的情形下会产生此种后果。因此,该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等不应由倒签提单行为人赔偿,而应根据原告与三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解决。 
    二审判决将迟延交付行为与倒签提单行为谨慎地加以区别,并细致地分析认定该两种行为所造成的不同损害结果,从而判定马航公司仅对其倒签提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迟延交付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的这种认定和处理,较之一审而言,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定性更准确,对双方法律责任的分配更精致,因而更具有说服力。 
    本案案号为:(200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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