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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应符合一般侵权构成要件

来源:233网校 2008年2月18日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符合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申请人在行使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权利时,如果履行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恶意保全的申请错误,即使申请保全金额超出了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4年12月16日,张仁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申请,请求对上海联合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务公司)价值493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股票和资金采取保全措施。次日,黄浦区法院裁定查封、冻结联合财务公司在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称国信证券)的资金账户410001012670及其10个股东账号的资金与股票(价值493万元)。2005年1月4日,张仁春向法院起诉,要求联合财务公司返还投资款3272754元。之后,联合财务公司提供现金493万元以解除对上述股票的查封。张仁春起诉后,于2005年1月7日申请对联合财务公司提供的超出其诉讼标的额的资金解除财产保全。联合财务公司自2005年1月7日起将解封后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先后抛售平仓。2005年1月10日、1月11日,联合财务公司分别从国信证券开立的资金账户划走现金合计600万元。2005年1月27日,黄浦区法院向联合财务公司发还1605000元。2005年4月18日,联合财务公司再次从国信证券开立的资金账户内划走701406.87元,余额为882.23元。 
    2006年2月14日,黄浦区法院依法以(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仁春与联合财务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的性质为合作投资。双方投入金额共计1048万元,实际亏损额为投资总额1048万元减去平仓后的账户余额6702289.10元,计3777710.90元。联合财务公司承担10%损失计377771.09元,张仁春承担90%损失计3399939.81元。联合财务公司应退还张仁春1080060.19元(张仁春的投资总额448万元减去其应承担的损失3399939.81元)。张仁春及联合财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7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联合财务公司认为,张仁春申请诉前保全的金额是493万,实际冻结了联合财务公司资金账户中的股票市值达688余万元,而生效判决仅支持张仁春诉讼请求108余万元。因此,张仁春的诉前保全申请行为存在过错,且该保全行为造成原告股票市值损失182226.87元,利息损失207970.10元和其他5.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张仁春应依法承担由其错误保全申请而给联合财务造成的损失。故向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仁春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196.97元。 
    被告张仁春辩称,其诉前保全申请没有关于股票市值的表述,且股票市值在没有抛售前是虚拟的,不确定的。即使股票市值产生损失,也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而是联合财务单方面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联合财务公司的诉请。  
    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张仁春在(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334号案立案之前提出诉前保全,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并经依法审查,符合诉前保全的法律规定。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后,联合财务公司以现金担保的方式解除了对股票的查封,而张仁春在发现保全的数额大于其诉讼标的额时,即申请对多余部分现金解除查封,联合财务公司也已及时取回了该部分现金。张仁春要求保全的是股票,原告也认可股票的市值瞬息万变。原、被告共同投资的股票全部在被告的名下,张仁春对于这些股票的市值无法确切掌握。诉前保全措施采取之后,被告以现金担保的形式要求解封股票,解封后原告将股票平仓是行使合同权利,与张仁春无涉。张仁春申请诉前保全的金额虽高于其诉讼标的额,但其是在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了解到争议股票的确切数额和资金的情况下作出,随后在提起诉讼时即变更了保全金额。张仁春在行使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权利时,并无主观上的恶意和重大的过失行为。此后直至诉讼结束,张仁春的财产诉讼保全行为也无不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联合财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诉前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张仁春申请诉前保全的对象为属于联合财务公司的410001012670资金账户及其附属且由其实际控制的股东账号内的资金和股票,该股票亦系与双方当事人合作投资纠纷案中的标的物有牵连的财物,且对其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该申请亦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该申请诉前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在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全面执行,故张仁春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诉前保全的有关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且在该诉讼中,张仁春已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联合财务公司现金担保部分予以申请解除保全,履行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恶意保全联合财务公司财产的申请错误。在合作投资纠纷诉讼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张仁春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虽然张仁春申请诉前保全的金额超出了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但诉前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不同于实体审理,它是临时的应急措施,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张仁春为维护其利益寻求司法救济,合情合理。由于联合财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仁春的诉前保全申请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主观上有过错,故其要求张仁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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