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未对被害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妨碍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案情
金朝富与蒋正洪系同村村民,与蒋正洪妻舅蒋跃生系前后邻居。2005年10月1日,自诉人金朝富雇请两名泥水匠在已建造多年的二楼屋面平台上升造人字尖阁楼。当日早上,蒋跃生父子曾到场对此事进行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午10时许,蒋正洪等人得知自诉人金朝富在二楼屋面平台上施工,遂从金朝富家开着的前门进入二楼屋面意欲阻止,双方随即发生争执。蒋正洪方用拳头打金朝富,并拆除已砌好的北边部分砖墙,在金朝富要求退出后即下楼离开。当日下午,双方又在金朝富家屋前空地上发生争打,金朝富被打倒在地。同日,自诉人金朝富支付两名泥水匠工资人民币120元。金朝富随后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要求蒋正洪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裁判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正洪因自诉人金朝富在二楼屋面擅自升层建造,未经自诉人同意即从自诉人家前门进入屋内,直接上楼到自诉人家二楼屋面阻止,在自诉人要求退出后随即退出,属一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自诉人金朝富在二楼屋面擅自升层建造,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人蒋正洪等人无权自行予以拆除。故自诉人金朝富要求被告人蒋正洪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正洪无罪;二、被告人蒋正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朝富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自诉人金朝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笔者认为,全面充分地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才能对非法侵入住宅罪作出正确认定。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体
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非法侵入住宅的设立主旨,在于保护住宅成员的安宁,故只有以危险方法或怀有恶意进入住宅时,才构成本罪。住宅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我国刑法将其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犯罪,而不是扰乱社会秩序或侵犯财产犯罪的原因也在于此,其立法意图并非是仅仅保护住宅本身,而是保护与之密不可分的住宅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虽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直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侵害,但住宅居住安全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因而保障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要件
1.关于本罪中的危害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本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1)非法。非法的本意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而又没有法律根据,或者不依法定程序的强行侵入,即侵入者无权又无正当理由。侵入行为是否为非法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侵入者有无住宅权人的许可;二是侵入者有无法律上的授权。住宅权人的许可并非合法进入住宅的唯一根据。住宅权的刑法保护是相对的,在特殊情况下公权力也可以对住宅权进行干涉,如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进入他人住宅进行搜查、逮捕、拘留、查封或扣押财产等职务行为的,不能认为是非法侵入住宅。国家公权进入私权范畴是允许的,但是应当考虑到住宅权属于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公权力的干涉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以体现现代国家的法治原则和人权意识。
(2)侵入。我国刑法对侵入的行为方式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侵入”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未经住宅主人允许,不顾主人的反对、劝告或者阻拦,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二,进入时住宅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行为人退出时有行为人不肯退出。就拒不退出的侵入而言,行为人虽是经住宅主人同意或默许进入的,但住宅主人既已要求退出,仍滞留在内不肯退出,实质上和未经许可强行侵入的行为没有区别。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规定有“不退去”罪,或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状中明确规定了“经要求拒不退出住宅”的客观行为,我国刑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并不能将这种不作为排除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范畴之外。
(3)他人住宅。他人是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他人住宅即为他人占有或使用的住宅。只要自己不在该住宅内单独或共同生活的即为他人住宅,即使是亲戚朋友的住宅也是他人的住宅。如婚姻存续期间曾共同共有的住房,离婚后已经分开另住,依法就成为他人的住宅;兄弟两人共同继承父母的房产后,对哥哥而言弟弟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他人住宅的确立标准是考察实际居住权而不是住宅所有权,如房屋已经租借给他人,所有权没有转移,但使用权(居住权)已发生转移成为“他人住宅”,住宅所有人未经承租人许可也不得侵入。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为非法侵入者,即无住宅权人许可或法律授权而侵入他人住宅的人,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对本罪的主观要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该要件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的心理状态。
五、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结果要件
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危害结果没有明确规定,但这不等于说本罪是行为犯。司法实践中,虽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入宅但行为人并无恶意,未使用暴力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符合非法侵入罪的结果要件: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后仍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2.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导致财物毁损或人身损伤的;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在他人院中、屋内陈尸闹事或毁损他人物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时间较长的,一般可掌握在12小时以上;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
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蒋正洪虽有未经上诉人户同意即非法侵入上诉人家的行为,但我们来分析蒋正洪的侵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从蒋正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上看,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双方就此事已进行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发当日,蒋是为制止金朝富在二楼屋面的擅自升层建造,在上诉人要求退出后蒋等人即自行退出。其次,案发当日,蒋等人是从自诉人家开着的前门进入自诉人的住宅内,其进入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手段导致财物毁损或人身损伤,后在自诉人要求蒋等人退出后,蒋等人即自行退出,蒋的该行为未对自诉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妨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正洪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案号为:(2008)金中刑一终字第2号
评析:
本案信用证开征人建行国际业务部在开证申请人星海公司未赎单且承运人邦联货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况下直接将星海公司、邦联公司列为同一案件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信用证结算损失责任的作法欠妥,没有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建行国际业务部该如何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本案的纠纷应分为两类,一是信用证垫付款纠纷,另一纠纷是物权损害赔偿纠纷或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的信用证纠纷应属于广义的信用证纠纷,严格意义上的信用证纠纷应是信用证开出后,信用证项下的各方之间所产生的纠纷。信用证是现代国际贸易中重要的制服工具和融资工具,它其实是一种付款的安排或是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是开证人应该申请的人请求想受益人开出的一种付款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指出:“本规定所指的 ‘信用证’是开证人作出的一项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开证人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一开证人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付款,或者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者承兑支付该汇票;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在本案的信用证交易中,涉及到的当事人有开证申请人星海公司、开证人建行国际业务部,信通公司并不是信用证交易中的当事人。星海公司与建行国家业务部之间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合同关系,笔者个人认为该合同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星海公司与建行国际业务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由该合同来决定,这是一种自主合同,它是独立与信用证交易有关的基础合同的。所以,一旦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对卖方开出了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则不论日后买卖双方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除卖方所交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或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处,开证申请人无权要求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也不能拒绝偿还开证行对信用证已付出的款项。本案中建行国际业务部按星海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开出不可撤销的以星海公司的基础合同中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根据该信用证的规定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星海公司应按照开证申请书的约定偿付有关款项。验单、付款、赎单是星海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星海公司未结算信用证尾款赎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信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行国际业务部基于星海公司的着种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权起诉是星海公司、担保人信通公司,要求它们偿还信用证垫付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正确的。但其又侵权为由把邦联货运公司列为这一案被告是不对的。来源:考试大
邦联货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确实以对正本提单持有人建行国际业务部构成侵权。其侵犯的是建行国际业务部所持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 条规定:“提单是指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据此可以看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据的性质。物权凭证是指能够代表货物本身,其占有或转让与货物本身的占有或转让有同一效力。提单就是货物的象征。故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是后到提单后,用背书的方式把它转让给收货人,即提单的受让人,对提单的受让人与承运人来说,提单就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成为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把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是承运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承运人邦联货运公司(该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美商海空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把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建行国际业务部,而是交给了没有持提单(正本提单)的星海公司,已构成违约,就得自行承担风险。就建行国际业务部而言,其持有的正本提单就等于拥有该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邦联货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侵犯了建行国际业务部与邦联货运公司基于提单而形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邦联货运公司未能按提单的规定,把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建行国际业务部构成了合同违约。亦应承担响应的违约责任。这种情况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本案中建行国际业务部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寻求司法救济的手段。但其不应把邦联货运公司列为被告,因为其于邦联货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属海商法调整的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纠纷应由专属管辖法院海事法院受理,即天津海事法院对此纠纷引起的诉讼才有管辖权,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但其对建行国际业务部与星海公司之间的信用证垫付款纠纷具有管辖权。建行国际业务部应选择其一提起诉讼。不能和二为一而提起一个诉讼。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立案时犯了一个识别上的错误,仅把该案的纠纷(即案由)认定为信用证纠纷,而没有识别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后二审法院在管辖权裁定书中亦认定该案为信用证纠纷。这种错误的识别最终导致了原告建行国际业务部丧失了选择更有利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的权利。因为建行国际业务部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已经受到确认和保护(二审终审判决判令星海公司、信通公司连带给付了建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结算尾款及利息),不能再向天津海事法院以侵权或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来起诉邦联货运公司。星海公司、信通公司与邦联货运公司的财产状况、履行判决的能力等多方面存在的差异直接影响到建行国际业务部合法权益保护的落实。建行国际业务部也应谨慎选择司法救济途径,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