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结一宗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许可案,依法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郑某要求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颁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诉称,其所有的湘AH9023号车辆经检测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但当其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记录单》、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到被告市交警支队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时,被告以该车有违章行为尚未接受处罚为由拒绝发给原告“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颁发该“检验合格标志”。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原告的车辆虽通过安全性能检验,但该车尚有18起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交警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我队不予核发原告湘AH9023号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在于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道路交通管理是对人、车、路的通行,事故违法处罚的综合管理。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交通事故作出了程序性和操作性细化的规定,原告所有的湘AH9023号车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应章的诉讼请求。
该案系近年来,长沙市第一起因车辆违章未处理交警拒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的判决对规范全市乃至全国的机动车检验工作将产生积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