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义务人签订的债权协议,虽因没有得到委托人的追认被确认无效,但协议的瑕疵程度、违法程度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并不严重,应认定该协议能引起权利人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情
1998年10月15日,张杰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了一份总造价为40.4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张杰为五交化公司承建营业大楼。工程竣工后,五交化公司对营业大楼接收并投入使用。截止到2003年5月,五交化公司共计支付张杰34.7万元工程款,尚欠5.7万元工程款未付。2006年3月31日,张杰口头委托母亲张喜敏向五交化公司追要欠款,张喜敏以个人的名义与五交化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五交化公司欠张杰工程款5.7万元、房租8000元及欠第三人贷款本金1.4万元、利息5000元(第三人贷款本息1.9万元随后由张杰支付),共计8.4万元,五交化公司再支付给张杰5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全额结清。张杰得知后,不同意协议内容,于2006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五交化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7万元及利息。五交化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喜敏受张杰委托追要欠款,但张喜敏并未以张杰名义签订协议,且还款协议在事后也没有得到张杰的认可,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请求权人,广义上还应包括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受益人、继承人和受让人。所以,本案中张喜敏受张杰委托向五交化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应当及于张杰。即张喜敏于2006年3月31日与五交化公司达成的协议足以证明张杰一直在向五交化公司主张权利,且五交化公司对工程款5.7万元也一直认可并同意支付。因此,张杰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依法判决:五交化公司支付张杰工程款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3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书确定之义务五交化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案案号为:(2006)内法民初字第7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