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前出具的一份错误保险表单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站在被告席上。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人寿公司返还投保人保险金及利息。法院并向人寿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函。
投保人:
投保10年,今朝退保起纠纷
投保人刘女士、赵女士、王女士相继以趸交的方式,于1997年10月投保了人寿公司推出的“88鸿利终身保险”,分别缴纳保险费6220元、6940元和7340元。随后,人寿公司分别为他们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现金价值表。
合同约定,每份保险合同的最高保险金额为2万元。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疾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人寿公司按保险单所列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合同即行解除;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或是在保险费交费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人寿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付的保险费。
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被保险人不愿继续保险可以解除合同,人寿公司依据现金价值表退给投保人相应的退保金。
2007年,刘女士等3人提出退保。根据人寿公司出具的现金价值表,投保人于2007年退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刘女士每份保单为2.4万元,赵女士每份保单为2.7万元,王女士每份保单为2.9万元。然而人寿公司却拒绝按照当时出具给他们的现金价值表给他们退保金。
人寿公司:
表单出错,公司不能承受之重
人寿公司确认与3人的签约事实,但同时表示由于当时电脑出现故障,导致出具给3人的现金价值表打印错误,不能作为退保金的依据,同时申请撤销。
以王女士为例,按照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如果王女士在第9年发生保险事故,人寿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每份2.7万元,但是按照错误的现金价值表,她在第9年退保,退保金额为2.9万元,退保金高于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应得最大受益,违背了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常识。
因此人寿公司辩称,给3人出具的现金价值表不是人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照错误的现金价值表向其支付退保金,对其他投保人不公平,也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是保险公司所不能承受的。
判决:
人寿公司赔付保险费及利息
经过庭审,法院认为,根据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10年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得到最大保险索赔,即是人寿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与其所交保险费之和。但根据人寿公司出具的价值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所得到的退保金在合同生效后的第9年就超过了投保人因履行保险合同得到的最大索赔,这种情况不符合保险业的基本规则,也不符合人寿公司的经济利益,故法院认定人寿公司出具的现金价值表有误。
由于人寿公司出具了错误现金价值表,使投保人对现金价值表存在误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由于人寿公司自知道现金价值表出错后申请撤销的时间没有超过一年,所以法院给予支持。
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被撤销,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3位投保人要求人寿公司按照错误的现金价值表给付退保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但由于错误的现金价值表系人寿公司出具,人寿公司应当对现金价值表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投保人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人寿公司应当给付投保人相当于他们所交保险费及利息的退保金并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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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建议
宣判后,朝阳法院向人寿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函,建议人寿公司充分认识出具错误现金价值表的过错责任,尽量弥补因过错而给投保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制定专项解决方案,指派专人,安排专项资金,主动联系投保人,在解决渠道上为投保人提供便利条件,在费用开支上为投保人提供适当支持;对要求终止履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宣讲法院对该类案件判决的审理思路及判决结果,以参照处理。此外,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以争取监管部门的支持,尽快拿出权威部门出具的、能够得到公众认可的现金价值表。
据悉,人寿公司已明确表示接受法院的司法建议,积极采取措施,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3名投保人均表示不服该判决结果,已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