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许诺 “零公摊”,但业主付款后却发现这只是开发商的空头支票。3月13日,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14名业主为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一审宣判。
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在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住宅小区时,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强调“零公摊”为小区住宅的最大优点,并通过与其他房屋的比较强调其性价比,还明确承诺联排毫宅及独栋别墅无公摊面积。2005年,原告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2007年,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产权证上在“附记”栏中注明其中之一含公摊面积10.29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时承诺“零公摊”、而产权登记面积中却有10.29平方米的公摊,这部分面积的房款被告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则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关于“零公摊”的约定;二、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是建筑面积,故无论是否计算公摊面积,均不改变原告所购房屋按建筑面积计价的标准;三、在被告销售房屋时,邕宁县房产局所指定的测绘机构作出的测绘结果中,该别墅确实是没有公摊的;后因邕宁县撤县并入南宁市,改由南宁市房产局核发房产证,广西天图数字测绘有限公司负责测绘,改变了测绘方法才造成产权登记面积中“公摊面积”的出现,事实上,两种测绘方法所得的房屋建筑面积是基本一致的。
青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记载有“零公摊”的约定,但被告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零公摊”作了具体的描述,并通过与其他房屋的比较强调其性价比,被告的这一承诺具体确定,对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虽然未载入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而根据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被告交付的房屋含有公摊面积,不符合“零公摊”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具有公示效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记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摊面积10.29平方米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