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俗称“电子眼”,在全国各大城市中都有使用。“电子眼”的“忠厚”、“老实”和“勤奋敬业”为纠正交通违章和对违章者进行警示,都起到了不可低估的良好作用,甚至为纠正交通违章立下了“汗马功劳”。然而,今日(3月24日)因“电子眼”而引发的一场“民告官”案件,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法院判决“电子眼”所属的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败诉,“电子眼”所拍的违法罚单记录属违法。据悉,因“电子眼”引发的民告官案,这在全国还是第一例。
现年50岁的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寺后村村民周文平,因做生意需要,在2006年初购买了一辆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同年3月,周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号牌为豫R23639号。2007年10月,周文平家中突然接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邮寄送达的“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周的车辆于2005年12月9日,在南阳市滨河路实施了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被该大队所属的“电子眼”拍到,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决定处罚200元和交纳滞纳金3140元。
周的家属赶忙将情况告诉了周文平。正在广州谈生意的周一时摸不着头脑,因为一年前他还没有买车,怎么会违章呢?他赶忙扔下生意从广州赶回南阳。
经过认真查询,得知被罚款200元及加处滞纳金3140元的车辆为一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后,周即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工作人员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未交纳罚款)。
该大队接受了周的陈述和申辩后,经过审查,发现该车违法情况系同号牌前车的女车主王某车辆违法,随即免除了对周的处罚,但只口头说说,并未对其下达书面的不予处罚决定。
周文平仍对这一违法行政行为表示不满,于2007年11月7日,一纸诉状将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电子眼”所属的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一并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庭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和滞纳金3140元的行政行为,并赔偿因此耽搁生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诉讼中,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辩称:“我队接到原告的异议后,处罚中心民警认真对待,及时接受原告的陈述、申辩,当发现违法车辆确存疑义,即向上级领导汇报,对违法车辆重新认定审查,认为该车违法情况系同号牌前车主车辆违法。由于近年来车辆信息更新及时,在邮寄时错将其前车违法信息邮寄给现车主。为此,我们免予对周进行处罚。至于原告所诉因此耽误生意,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实属荒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同时提供前车白色的同车牌号豫R23639车辆的违法照片一张。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对该行政争议进行了多次协调,但因周文平坚持其诉讼请求,协调未果。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告知是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这种告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本案审理的是一起错误的告知行为,该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具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该告知行为错误的表现非常明显,首先车辆颜色不同,其次违法行为人不同,说明被告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之前没有对调查结果进行认真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该行政告知行为,但鉴于被告已经自行纠正,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
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错误告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原告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周文平诉请为此事奔波而做不成生意,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请客吃饭费等累计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1万元。因国家赔偿只赔偿由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与其谈判做生意并不互相冲突,原告作为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有能力将自己的活动进行合理安排,所以原告诉称为此事奔波而做不成生意的理由不成立,法庭不予支持。至于请客吃饭费用既不是正当理由,也不是直接损失,法庭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支出票据,原告称其损失1万元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法院均不予支持。
为此,法庭判决:确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于2007年10月20日对原告周文平作出的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承担。
判决下发后,周文平表示不服,认为法庭没有支持其赔偿要求,判决不当,坚决要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