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张乙正在一商场拾到钟女士的身份证后以钟女士的身份在信用社贷款,并在借款人栏签上了钟女士的名字,刘某为其贷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信用社索款无着,便将借款人和担保人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张乙正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钟女士及担保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6年11月9日,被告持钟女士的身份证并以钟女士的名义向崇义县横水信用社贷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此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8日,由被告在贷款凭证和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上钟女士的名字。信用社在未认真审查被告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将贷款4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向借款人张乙正及担保人索款遭拒,遂诉讼到法院。
庭审中,被告张乙正辩称借据上没有他自己的名字,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以钟女士的名义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该借款属于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样无效。钟女士没有尽到保管自己的身份证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信用社在未审查借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而与被告签订合同,也存在过错。被告张乙正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计算,钟女士和担保人刘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