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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定Zippo立体商标具商标显著性商委会败诉

来源:233网校 2008年4月8日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原告美国之宝制造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撤销了被告对指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商品上的Zippo立体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驳回复审决定。 
    2001年12月15日,原告之宝制造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第3031816号“图形(立体商标)”商标(下称Zippo立体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该商标整体类似较为扁平的长方体,主要表面呈平面,边角略圆,顶部表面呈微拱的弧度,底部表面呈直线形,该长方体按大致5:7的比例分为上、下两部分;在该长方体的一侧,在上、下两部分的接缝处有一与接缝线同向的、长度略短于接缝线且向外凸起、外凸横截面为半圆形的轴体结构。2002年8月20日,国家商标局驳回了Zippo立体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于2002年12月向被告申请复审。被告经审查认为,Zippo立体商标的立体图形为一种较为常见的外观造形,仅为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型,不具有商标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驳回Zippo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被诉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指定使用于吸烟用打火机商品的Zippo立体商标具有以下构成要素:1、整体类似较为扁平的长方体;2、主要表面呈平面;3、边角略圆;4、顶部表面呈微拱的弧度;5、底部表面呈直线形;6、整体按大致5:7的比例分为上、下两部分;7、在长方体的右侧,在上、下两部分的接缝处有一与接缝线同向的、长度略短于接缝线且向外凸起、外凸横截面为半圆形的轴体结构。但在被诉决定中,被告仅认定了前述第1-5项构成要素,忽略了第6-7项构成要素,属认定事实不清。 
    此外,虽然Zippo立体商标整体为类似长方体的设计方案,但包含了多项特定的构成要素,尤其是简单、孤立地设置于长方体右侧且未采取平滑过渡设计的第7项构成要素明显不同于该商标主体部分均采用的整体平滑过渡设计风格,Zippo立体商标的整体设计具有独创性,不在本行业的常规选择范围之内。Zippo立体商标整体所具有的独创性已经使之成为原告的ZIPPO打火机的一种标志性设计,能够起到标识原告的ZIPPO打火机商品来源的作用。Zippo立体商标已经具备了作为注册商标所应当具备的显著性,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据此,一中院以Zippo立体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准予注册情形为由,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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