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某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原告郑某状告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地矿行政许可一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这个矿区是一个开采了几十年的水泥用灰岩矿,为延续开采,采矿权申请人江某来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经审批登记,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7年6月28日,江某来公司和本案第三人共同提出变更采矿权人申请,被告经审批后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于2007年6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11月30日。郑某是宜兴市杨巷镇城典村山北自然村村民,2006年6月与宜兴市杨巷镇建设管理服务所签订了山北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了补偿款结算、支付等事宜,并约定郑某必须在2006年9月20日前腾清房屋交付给服务所拆除。后郑某未搬迁,并于今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采矿许可证,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采矿许可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于2007年6月向江某来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及之后办理采矿权人变更登记中的许可事项,不直接关系原告的重大利益。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