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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疑难问题解析:劫取出租车的费用是否计入

来源:233网校 2008年7月22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杨某、万某、余某四人共谋抢劫后,于200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在某县宏声广场附近租乘刘某驾驶的渝c3*781羚羊出租车到某县某镇箱子沟处,杨某假称要下车呕吐,刘某遂将车停下,并下车检查该车,万某等人趁机将刘某推倒在地,实施抢劫,抢走刘某现金2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后由被告人杨某驾驶渝c3*781搭乘黄某、万某、余某逃离,车行至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时撞在了行道树上,四被告人弃车逃走。当四被告人到某市西大街准备将抢得的手机销赃时被某市公安局民警捉获。渝c3*781羚羊出租车鉴定价值为41248元。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被劫取出租车的价值是否计入抢劫数额有两种意见。
  一、该出租车的价值不计入抢劫金额。理由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故意。四被告人先共谋只是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然后把车开回县城,叫驾驶员自己到县城找车,该出租车亦没有灭失,现已归还了失主,因此不能将出租车的价值计入抢劫金额。
  二、该出租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金额。理由是: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后,又当场采取威胁手段,将刘驾驶的出租车开走。已经控制了该出租车,因此,该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金额。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一、四被告人当场采取威胁手段,将刘驾驶的出租车开走。从客观上讲,不是归还失主,而是四被告人在逃跑时撞车,被迫弃车,这是四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抢劫罪中非法占有的故意应是非法控制、使用他人财物,四被告人有非法控制、使用刘某驾驶的出租车的故意,即四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故意。
  三、该案中四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刘某现金2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后,由被告人杨某驾驶出租车搭乘黄某、万某、余某逃离,这一事实表明四被告人劫取了刘某驾驶的出租车用作逃跑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根据这一规定,出租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金额中。
  综上所述,本案四被告人共谋抢劫后,又当场采取威胁手段,将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当作逃跑工具开走,该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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