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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233网校 2008年7月24日
  2006年11月,××影视公司(下称影视公司)向某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诉称A公司未经同意在网站上在线播放其拥有著作权的电影《*剑》,诉求A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和陪礼道歉的民事责任。A公司接到诉状后,已经申请法院追加B公司为被告,并提供证据证明影视公司诉称的侵权网站是B公司租用其服务器开办的。
  沈律师作为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依法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即使影视公司所谓的侵权事实存在,应当由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B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领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把服务器租给B公司以后,如何使用是B公司的事,A公司无法也无权干涉,这和出租房屋基本类似。因此,即使影视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经过开庭审理能够确认,应当由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影视公司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在现有技术条件下,A公司作为互联网基础服务提供者,无法对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内容庞杂、数量巨大,相互既互联又彼此独立的信息内容逐一进行审查,也无法定义务对其合法性作出认定。因此A公司对B公司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B公司承担。影视公司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A公司收到诉状后已经通知B公司停止了侵权行为
A公司已经举证证明:A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已经通知B公司删除了涉嫌侵权作品《*剑》,停止了侵权行为,客观上避免了侵权损失的扩大。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定:
  原告享有《*剑》的著作权,在该著作权受到侵害时,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互联网上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各网站之间既有互联性、开放性,也有独立性,作为网络基础服务提供商的A公司无法对链接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亦无审查义务,虽然客观上为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并通过链接将原告引入上载侵权作品的网页,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但其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只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办的网站上提供原告电影作品《*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被告A公司已经责成被告B公司删除了侵权作品《*剑》,原告对此无异议,则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不再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考试大编辑整理
  2007年3月2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沈律师的意见,依法作出(2006)某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与结论: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服务器租用合同关系,A公司对B公司开办的网站上上传的内容庞杂、数量巨大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也无法定义务认定其合法性。显而易见,A公司对B公司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和B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以,A公司作为互联网基础服务提供商不必对B公司租用其服务器开办的网站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前,租用互联网基础服务提供商的网络信息存储空间建立网站的事实大量存在,在处理网站建立者侵犯他人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本案不失为一例典型案例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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