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4月14日,已被确诊身患癌症的刘女士入住马鞍山市某医院治疗。5月1日凌晨4时许,刘女士自行离开病房和医院。5时许,医院护士发现刘女士不在病房,即叫醒两名陪客,但二人也不知刘女士去向,大家遂开始四处寻找,均未找到。直到5月5日,刘女士才被公安机关发现已溺水身亡。 刘女士的亲属认为,刘女士系身患癌症的危重病人,医院未能尽到护理、巡视义务,未及时发现病人离开床位,且医院住院部与外界无院墙等隔离设施,使病人可以随意出入,最终致刘女士自杀身亡,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10.8万元。 而医院方则认为,患者刘女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身亡是其执意追求的结果,医院已尽到法定义务,对其死亡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结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动自由。病人刘女士入住马鞍山市某医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家属未告知、也无迹象显示刘女士有轻生之念;刘女士离开医院自杀,医护人员发现其不在病房后立即开始寻找并通知其亲属,符合护理常规,已经尽到护理义务;原告方提出的医院住院部与外界无院墙等隔离设施导致刘女士自杀身亡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女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杀行为负责。因此,安徽省马鞍山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医院对患者的护理,目的是对患者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非对患者进行看管,医院不应对患者的自杀承担赔偿责任。遂一审判决驳回刘女士亲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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