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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抢劫得来的信用卡帮助取现如何定性

来源:233网校 2008年7月30日

  案情:
  罗某在明知杜某等三人暴力抢得被害人的信用卡、控制其人身自由、并逼使其说出密码的情况下,仍持该卡分别从中国交通银行某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某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某储蓄所帮杜某等取走人民币4.5万元,后被查获。

  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属抢劫罪的事中共犯,对其应以抢劫罪论处。主要理由是:抢劫罪属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杜某等三人虽暴力抢得被害人的信用卡,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但由于信用卡只是一种支付凭证,而非财物本身,行为人占有之并不等于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被害人丧失之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受到财产损失。故而,杜某等三人的行为还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在抢劫既遂前,罗某帮助取现,可以认定为是承继先行的抢劫行为,使其达到既遂。因而,对其应当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考试大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实际上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事中共犯的认定问题;明知抢劫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性质上的认定问题。
  (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分别解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前半段与后半段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前半段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夺取财物既是犯罪分子的目的,也是法律所包含的结果,因此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后半段是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只要具备加重情节或出现加重结果,即齐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
  本案中,本犯杜某等三人抢得事主的信用卡后,不仅控制了事主的人身自由,使其无法通过挂失止付手段来避免损失的发生,而且还暴力逼取了事主的密码,使得事主完全失去对信用  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控制。因此,对杜某等三人应认定为实现了抢劫犯罪的目的,即取得了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控制权,故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二)事中共犯的认定
  无论是事前共犯,还是事后共犯,其共同犯意均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前。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罗某在本犯杜某等三人着手实施抢劫信用卡行为之前与之有过共谋,因而可以排除成立抢劫罪事前共犯或事后共犯的可能性。那么,罗某能否构成抢劫罪的事中共犯?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如上所述,构成事中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意须形成于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犯罪既遂之前。而本案中,罗某是在杜某等三人的抢劫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出于帮助取现的故意,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所以,不构成抢劫罪的事中共犯。
  (三)明知抢劫得来的信用卡而帮助取现在性质上的认定
  本案中,罗某并没有抢劫的故意,而只具有冒领财物的故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杜某等三人暴力抢得事主的信用卡,控制其人身自由,并逼使其说出密码,至此,整个抢劫行为即告既遂。罗某明知信用卡为三人抢劫所得,而帮助取现,且数额巨大,这一行为应认定为独立于先行抢劫行为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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