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4月,某省S发电厂下属一燃料公司梁某因涉嫌受贿被逮捕,经某县检察院审讯,梁某供认曾收受与燃料公司有渣油交易的北京、河北两公司的贿赂4000余元。检察人员在检查燃料公司台账的过程中,发现某金属材料公司亦曾卖给燃料公司一部分渣油,因而怀疑梁某收受过该公司的贿赂。7月25日,检察人员到金属材料总公司找到了该公司渣油的经手人、公司副总经理许某,在既未说明来意、亦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将许某带至S发电厂招待所,关押于210房间。当晚,县检察院李某等6名检察人员到了许某的所在房间,告知许某,燃料公司经理梁某已因受贿被捕,河北、山东与其有渣油交易的两公司业务人员均已承认对梁某的行贿行为,金属材料总公司亦与燃料公司有渣油交易,梁某肯定也收受过金属材料总公司的贿赂。许某放称金属材料总公司与燃料公司之间纯属于微利交易,每吨渣油差价只有20元左右,双方总共只做了1 000余吨的交易,没有行贿的必要。李某等检察人员以许某不如实作证、不协助办案为由,对许某轮番进行殴打,并使用了电警棍、手铐等械具。重刑之下,许某先是承认送给梁某200元,后又承认是2000元,最后承认是2000元。检察人员这时才停止了殴打,刑讯时间前后长达7小时。
同年7月27日,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过问下,许某“获释”,并立即被送进医院,此时的他面目全非,身体多处溃烂、化脓,精神已到了崩溃的边缘,某电视台一摄影师对许某的伤情制作了录像带。经某省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某被人电击伤,头部、腰部、背部、大腿内侧均有多处出血点,手及前臂多处烧伤(烟头),累积受伤面积99余平方厘米,占身体面积的7%;双前臂、手部、双踝、足部有色素沉着,四肢远端感觉减退,双手握力下降,肌肉力为四级。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0条、第21条、52条的规定,结合许某当时软组织挫伤面积以及电击遗留的症状和体征,许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问题]
(1)李某等检察人员的是个体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梁某是否应给予国家赔偿?为什么?
(2)李某等检察人员应如何承担责任?
(3)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梁某的救济方式包括哪些?
(4)对梁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支持?
[答案]
(1)李某等检察人员的职务行为。对梁某应给予国家赔偿。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这样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人民检察院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李某等检察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梁某的救济方式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4)对梁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解析]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李某等检察人员强行将证人带至招待所进行讯问,属非法拘禁,违法行使职权。同时因李某等对证人使用警械并进行殴打,致人轻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5项的规定,应当对梁某进行国家赔偿。李某等检察人员虽属于职务行为,但依据法律规定,他们也要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5项、第2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第30条。《刑事诉讼法》第9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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