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2月下旬,重庆市巴南区社会青年文某、周某某、郭某某、余某在一品镇共谋,以“包夜”为名去骗卖淫小姐出台,然后将小姐带去卖淫找点钱来用。先后多次在重庆周边作案。同年2月26日零时许,上列四人驾二辆摩托车来綦江后,在古南镇宏远市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开的发廊内,由文某、周某某出面与吴某某讲价,以130元包夜嫖娼为由,交130元给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后将该发廊内的女青年柯某某带出发廊。
连同采用同样方法在东城车站发廊骗出的小姐一同挟持到巴南区,逼迫二女卖淫。二女不从,周某某等即将二女青年扣押为人质,要柯某某打电话向家人索要350元后放人,柯某某为脱身即打电话要求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向周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帐号汇款350元后,才将柯某某放出。其间,周某某等人没有同柯某某发生嫖娼行为。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文某、周某某等人共谋以嫖娼包夜为名,骗出卖淫女柯某某,控制其人身自由进行逼迫卖淫未逞后,向其亲友勒索钱财350元。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为获利而介绍卖淫女柯某某,并收取所谓“包夜”费130元。而介绍给所谓的嫖娼人员系绑匪,不是真正的嫖娼人员,也没有发生嫖娼卖淫行为。所以,吴的行为与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为是犯罪。介绍卖淫是指介绍人在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从中撮合,使卖淫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从本案看不完全符合这个解释,首先嫖娼者实为绑匪,其次,客观上卖淫行为没有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评析意见]
考试大同意第二种意见。介绍卖淫是指介绍人在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从中撮合,为卖淫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
从吴某某本身来看,她的主观动机、行为和目的都很明确,就是介绍卖淫女给他人包夜卖淫,并且还收取了嫖资。介绍卖淫是行为犯,只要行为明知是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且收取了相应的费用,就应当认定行为完成。介绍行为完成,即成立犯罪。至于嫖娼行为是否实施,则是介绍行为的后续行为,对于介绍行为的定性不应受到影响。
在一般来看,要求嫖娼行为实现,才能定介绍行为成立,这是基于实践中介绍与实际嫖娼行为相一致的大多情况。实践中,介绍后是否卖淫,则往往是介绍者无法控制的,且也没有必要控制。介绍者的目的是介绍他人卖淫从中收取费用。只要他的这个目的达到,是否最后有他人卖淫,则不影响介绍人的利益,也不影响行为的成立。
所以,本案吴的行为应定为介绍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