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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伪造的货币案

来源:233网校 2008年8月4日

  「案情」
  被告人:史某,男,33岁,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某区善绿桥某号。1996年3月15日被逮捕。
  1996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北京市某区某村一个体商亭购买香烟,当他拿出一张面值100元的伪造的人民币付款时,被巡警当场抓获。另外从他身上查获伪造的人民币19张,每张面值100元。连同正在使用的假人民币100元,共计2000元。史某供称,伪造的人民币是他在北京市某集邮市场购买的,但无证据佐征。

  「审判」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史某犯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史某非法持有伪造的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持有伪造的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6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扣押的伪造的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史某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史某既有随身携带伪造的人民币的行为,又有使用伪造的人民币购物的行为,其行为应定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史某虽然既有携带伪造的人民币的行为,也有使用伪造的人民币的行为,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史某持有伪造的人民币1900元,可以认为“数额较大”,但使用伪造的人民币只有100元,尚不属于“数额较大”,故只能对其持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定罪,不能对其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定罪。
  考试大同意第二种意见。史某虽然既持有伪造的货币又使用伪造的货币,但是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他持有和使伪造的货币数额是否达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所规定的“数额较大”。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数额标准,即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一般掌握在总面值1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本案中史某持有的伪造货币1900元,可以构成数额较大,而使用伪造货币的数额仅100元,不够定罪的数额标准。因此,对史的行为不能定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只能定持有伪造的货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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