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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木材检尺码单、发票、印章案

来源:233网校 2008年8月4日
  「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49岁,某省某县人,农民,暂住某省某市上大溪某号。1994年11月28日被逮捕。 
  1993年8月至199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4次单独或伙同罗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到广东省某市谷饶上堡某印刷厂、某刻印店,由杨某提供样本,伪造了某省木材检尺码单和某市木材检验专用码单共计635份;同时伪造了某省木材运销专用发票24份;伪造了清流、大田、宁化、永安、明溪、连城等6个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木材管理专用章、调运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验讫章、木材检验章共25枚。此外,杨某还伪造了检尺钢印6枚、检尺员私章8枚。杨某将伪造的码单和木材运销专用发票盖上伪造的印章、钢印、检尺员私章后,以每份40元或7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计出售伪造的码单205份、发票17份,获得赃款5610元。 
  「审判」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伪造计划供应票证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伪造木材检尺码单达635份、发票24份以及清流、永安等6个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各种印章、检尺钢印、检尺员私章共计39枚,并将伪造的码单、发票盖上伪造的印章后出售牟利,非法得赃款5610元。杨某伪造码单、发票、印章数量大、范围广,严重危害林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印章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5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继续追缴赃款5610元; 
  三、被告人杨某伪造的码单、发票及各种印章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伪造林业部门木材检尺码单、发票和印章的犯罪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应定什么罪则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伪造计划供应票证罪。199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五条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采伐指标、运输木材的各种票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以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木材检尺码单635份和木材运销发票24份出售,这些码单和发票均属运输木材的票据。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解答》的规定,且情节严重,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定伪造计划供应票证罪。其伪造林业部门的印章是为伪造码单、发票服务的,可以不另行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是选择性罪名,包括伪造和倒卖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此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两种行为,既“伪造”又“倒卖”,应定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不实行并罚。本案被告人杨某不仅伪造了码单和发票,而且将这些伪造的码单和发票出售牟利,其实施的是伪造和倒卖两种行为,而不是伪造这一种行为,因此其行为应定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伪造印章罪。被告人杨某分别实施了三种犯罪行为,即伪造印章,伪造木材检尺码单和木材运销专用发票,倒卖木材检尺码单和木材运销专用发票。这三种犯罪行为分别独犯了两个罪名,即伪造印章罪和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杨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两个罪名,但两个罪名之间具有目的与方法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条件。在刑法理论上,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本案被告人杨某的目的是要出售其伪造的木材检尺码单和木材运销专用发票,以牟取非法利益。这种目的行为独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但是,他所伪造的码单和发票如果不盖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就不能使用,从而就卖不出去,所以他又伪造了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多枚,这种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印章罪。这就是牵连犯罪。对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法定刑较重的一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就本案而言,伪造印章罪的法定刑比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的法定刑要重,因此,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定伪造印章罪。 
  某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以伪造印章罪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考试大:我国刑法对牵连犯没有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还是普遍承认的。牵连犯本来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每个行为都可以独立成罪,只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各个犯罪行为之间又存在不可分离的牵连关系,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单纯的一罪要大,比通常的数个独立犯罪要小。所以,对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按数罪之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处以重罪之刑,这就叫做“从一重处断”。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并非对其所犯的轻罪可以置之不论,轻罪仍不失为犯罪,因此对被告人所犯的轻罪也应当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述明,以便对其犯罪行为作出正确而全面的法律评价。不这样做,就不能反映出牵连犯的特点,不能体现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甚至会使人误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单纯的一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既犯有伪造印章罪,又犯有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只是因为这两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伪造印章罪定罪判刑。如果不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讲明,人们就会误以为杨某的行为只单纯地构成伪造印章罪,没有触犯其他罪,这自然有悖于判决的本意。因此,比较理想的作法应当是: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对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款和罪名一一列出,但不必一一分别判刑,指出其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最后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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