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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司法考试案例—以一案看不当得利的几个问题

来源:233网校 2008年9月5日
      【案情】 
      2008年1月5日上午,原告李某在一家银行办理汇款业务时,因疏忽将3万元现金误存到被告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帐户上。当日原告李某即与被告吴某联系,要求其退还误存的现金3万元,遭被告拒绝,遂引起诉讼。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吴某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银行卡内多出3万元存款,直接造成原告损失,此款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3万元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不当得利3万元返还给原告李某。  
      【分析】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自然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也叫债务人,负有返还他人利益的义务;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也叫债权人,他有权请求返还其利益。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不当得利才能成立:第一,必须是一方受益。所谓一方受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受有财产利益也就是财产总量的增加,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即积极受有利益,是指财产权利的增强或财产义务的消灭。这既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也包括占有的取得,还包括财产权利的扩张及其效力的增强、财产权利限制的消除等。财产的消极增加即消极地受有利益,是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其既包括了本应指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以及所有权上应设定负担而未设定等;第二,必须是他方受损。这里所谓的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又称为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又称间接损失,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亦即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这里应得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并非指必然得到的利益;第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二者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第四,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这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有着合法的原因,那么这种“损”“益”结果,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吴某获得3万元利益与原告李某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吴某获得该利益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据此,可以认为被告获得的利益是一种不当得利。  
      二、被告是否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般情况下,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如下四种情况,当事人虽没有给付义务而给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予以返还。第一,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例如,养子女对其生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因收养而被解除,不再负担。若该养子女仍赡养其生父母,则属于尽道德义务,对于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养子女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第二,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债务未到清偿期债务人本无清偿的义务,但若债务人主动提前清偿而债权人受领时,即使债务人因此而失去利益,债权人因此而取得利益,债权人得到利益也不返还。第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一方明知自己没有交付义务而向他人交付财产的,对方接受该财产不予返还。第四,因不法行为交付的财产。不法原因既包括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也包括违反公序良俗。因不法行为而给付财产的情形下,对方不能取得该财产,该财产应当收缴。本案中,被告吴某获得的不当得利并不符合返还的除外情形,被告应承担返还3万元的义务。  
      三、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的范围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返还不当利益请求权的标的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应视受益人在获利时是否知道“没有合法根据”而区别对待,具体有三种情况:第一,受益人在获利时不知“没有合法根据”,受益人是善意的。即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在此情况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即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时,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第二,受益人获利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受益人是恶意的。即受益人知情,受益人在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在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行赔偿;第三,受益人在获利时不知,而后才知没有“合法根据”的利益返还,其返还原则是:以知道的时间为界,以前以及此后分别按照上述两种情况决定其返还利益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明知其取得3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该利益,是为恶意,根据民法原理,恶意的不当利益返还的范围应是受损人的全部损失,即除了返还3万元外还应返还3万元的存款利息。但由于民诉法中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并未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法院最后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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