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将他人寄保管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及“国产六四”式手枪子弹四发分别藏匿于福建省石狮市科盾医院、石狮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石狮市长宁路等处路边的草丛内。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持该手枪及子弹窜到石狮市振兴路欲与蔡某等人打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三发。
[审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不是依法具有配备枪支资格的人员,亦不具有私自藏匿枪支后拒不交出的行为,不符合私藏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私藏枪支罪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扣押在案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弹匣一个、子弹三发等违禁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2、
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子弹的行为不单独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非法为他人代为保管“国产六四式” 手枪子弹四发,并在与他人打架斗殴中开枪一发对对方进行威胁,其行为是否又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呢?
对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是:“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发上,气枪铅弹一千发发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或“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可见,被告人刘某所非法持有的四发子弹达不到定罪的数量标准,也没有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后果较为轻微,不构成犯罪,但在对其所犯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进行量刑时,应考虑本情节酌情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