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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是十五天还是三十天?

来源:233网校 2004年7月19日
 我看到一份起诉通知书,其中一张是举证期限通知书,要求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证,但同时又有一份适用简易程序的举证说明,说举证期限从收到诉状次日起算十五日内,两者相差一天的举证期限让人无所适从。另,原告在举证期限最后一天又补充提交其他证据,但法院却不同意被告在收到新证据后还有重新十五日的举证答辩期,说只可适当延期一两天,以上问题如何解释?

  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

  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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