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4月,某省S发电厂下属一燃料公司梁某因涉嫌受贿被逮捕,经某县检察院审讯,梁某供认曾收受与燃料公司有渣油交易的北京、河北两公司的贿赂4 000余元。检察人员在检查燃料公司台账的过程中,发现某金属材料公司亦曾卖给燃料公司一部分渣油,因而怀疑梁某收受过该公司的贿赂。7月25日,检察人员到金属材料总公司找到了该公司渣油的经手人、公司副总经理许某,在既未说明来意、亦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将许某带至S发电厂招待所,关押于210房间。当晚,县检察院李某等6名检察人员到了许某的所在房间,告知许某,燃料公司经理梁某已因受贿被捕,河北、山东与其有渣油交易的两公司业务人员均已承认对梁某的行贿行为,金属材料总公司亦与燃料公司有渣油交易,梁某肯定也收受过金属材料总公司的贿赂。许某放称金属材料总公司与燃料公司之间纯属于微利交易,每吨渣油差价只有20元左右,双方总共只做了1 000余吨的交易,没有行贿的必要。李某等检察人员以许某不如实作证、不协助办案为由,对许某轮番进行殴打,并使用了电警棍、手铐等械具。重刑之下,许某先是承认送给梁某200元,后又承认是2000元,最后承认是2000元。检察人员这时才停止了殴打,刑讯时间前后长达7小时。
同年7月27日,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过问下,许某“获释”,并立即被送进医院,此时的他面目全非,身体多处溃烂、化脓,精神已到了崩溃的边缘,某电视台一摄影师对许某的伤情制作了录像带。经某省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某被人电击伤,头部、腰部、背部、大腿内侧均有多处出血点,手及前臂多处烧伤(烟头),累积受伤面积99余平方厘米,占身体面积的7%;双前臂、手部、双踝、足部有色素沉着,四肢远端感觉减退,双手握力下降,肌肉力为四级。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0条、第21条、52条的规定,结合许某当时软组织挫伤面积以及电击遗留的症状和体征,许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问题]
(1)李某等检察人员的是个体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梁某是否应给予国家赔偿?为什么?
(2)李某等检察人员应如何承担责任?
(3)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梁某的救济方式包括哪些?
(4)对梁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