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7年9月7日晚9时许,某铁路公安局民警宋某着便服到某火车站办私事,听见一男青年(李某,20岁,某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临时工)喊:“谁要广州的车票”,即上前查问。李某称,“喊着玩呢”,宋某即连续将李某摔倒在地,李某将宋某穿着的汗衫扯掉。围观群众见二人互相扭打,即向某火车鲇站前联防办公室报告。值班民警史某带领联防员赶到现场,见李某嘴部出血,宋某赤裸上身,前胸部有抓痕。宋某称:“我是民警,在抓倒票的人。”史某让宋、李二人去联防办公室,宋某不愿去,提出去车站派出所。史某坚持让宋、李二人去联防办公室解决。‘宋某仍不愿去,联防队员王某(本案原告)等人对宋某推搡、踢打。尔后,宋、李二人被带到联防办公室。联防办公室核实宋某民警身份后,由史某陪宋某到医院诊治并送其回去。与此同时,蛄前派出所查明李某不是票贩子,进行批评教育后让其回家。自1987年9月22日开始,某铁路公安局单方面对王某等人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1月28日发出传唤证,对王某传唤审查。12月9日某铁路公安分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王某“殴打该局民警”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和第19条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15目的处罚,并赔偿经济损失。王某不服提出申诉。1987年12月17日,某铁路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以王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由,维持某铁路公安分局原裁决。王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本案的被告应当是谁?为什么?
(2)宋某的追查倒票行为是否执行公务行为?为什么?
(3)宋某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处?
(4)原告王某的行为是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什么?”
(5)人民法院应当作何判决?
[答案]
(1)本案的被告应当是某铁路公安局。因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或者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都视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2)宋某的追查倒票行为是执行公务行为。因为本案中宋某孕所属的铁路公安局属于有权实施治安行政管理的人员和行政机关,追查“倒票”行为完全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宋某作为人民警察追查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所以宋某虽然身着便服到火车站办私事,但遇到“倒票”嫌疑人也应当而且有权予以追查,所以宋某的行为是执行公务无疑。
(3)宋某执行公务的行为程序和手段上不完全合法。没有遵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理由等程序,同时本案中李某并未暴力反抗,只是称“喊着玩呢”,宋某即连续将其摔倒在地,应属于违法使用行政强制措施。
(4)原告王某的行为不是“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因为联防队员王某并不能确定宋某系执行职务,在没有确定宋某身份之前让宋某到联防办公室并没有错,这足以说明王某并没有妨碍执得职务的主观故意。因此,王某行为不构成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5)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对原告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