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需资金20万元。冯向陈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冯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与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千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要求支付运费,冯拒绝。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在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朱无力交付修理费1万元,该设备现已被蒋留置。
[问题]
(1)冯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2)冯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4)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蒋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
(5)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为什么?
(6)县良种站要求冯支付送鸡运费,该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
(7)冯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正确答案]
(1)冯、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冯、陈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且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抵押物并非必须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林木等,故该字据有效,在冯、陈之间形成合法的抵押关系。
(2)冯、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有效。因为双方立有质押字据,且质物已移交质权人占有。
(3)朱与蒋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留置关系。朱不慎将设备损坏而送蒋修理,在朱与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朱无力交付修理费,该设备被蒋留置,在二人之间又形成了留置关系。
(4)应由蒋优先行使留置权。因抵押物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朱不能优先行使其权利。朱与蒋之间,蒋的留置权有优先权。
(5)不可以。因为违约金与定金性质是不同的。定金主要起担保作用,而违约金是违反合同的责任形式,二者不能相互代替。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而不能同时适用。
(6)不应支持,合同的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不能成立。其经营风险应由自己承担,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考点集成]
抵押、质押和留置是三种主要的担保形式,指以确保债权履行为目的,在债权人或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可以优先受偿的物权。抵押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必须办理登记的有: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财产。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登记,但抵押物未办理登记的,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质押的对象主要是动产和权利,质押必须转移占有,即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
留置的对象是动产,主要发生在债权人占有物的情况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的,承揽人对完成的成果享有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