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四卷模拟题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考前模考试题

来源:233网校 2011年9月15日
导读: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考前模考试题,分简析题、案例分析题、论述题,含参考答案及解析。
  • 第2页:参考答案及解析
  试卷四参考答案及解析
  一、(本题23分)
   [考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答案及解析]1.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但《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张某与甲公司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超过部分即满20年后的10年无效。所以,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租赁期限实际上是20年。
   2.张某可以提出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以及价格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等。第三人的出价条件优于承租人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在通知的有效期内不征求承租人的意见即出卖房屋,或者当承租人与第三人的出价同等时不把租赁房屋卖给承租人,都是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违法行为。www.Examda.CoM考试就上考试大
   3.张某可以主张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该合同对李某仍有约束力。张某与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甲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仍然可以出卖该楼房,但不能侵犯张某法定的优先购买权。甲公司在保障张某的优先权的前提下,出卖租赁物,该买卖合同有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问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李某受让楼房后还要受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束,因而不能请求张某停止使用。不仅如此,该楼房已经设定的两个抵押权也仍然有效。
   4.对张某的租赁权有影响。《担保法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权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根据该规定,对楼房的买受人己公司来说不具有约束力。
   5.对张某的租赁权没有影响。《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关于这种情形,《担保法的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承有效。根据这两个规定,庚公司仍然受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束。
  二、(本题l5分)
   [考点]公司董事、高管的义务
   [答案及解析]1.不合法。因为隋某买卖家电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高管的竞业限制义务。依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隋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l49条第l款第(5)项关于董事、高管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因而隋某的行为是违法的。请访问考试大网站http://www.examda.com/
   2.无法律依据。本案中,隋某为百货公司购买家电,又售给五金交化公司,该买卖是在百货公司与五金交化公司之问进行的,双方的合同是由双方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合同内容也不违法,所以不能认为是无效的合同。《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这是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规则,也可以说是内部规则,如果董事、高管违反上述义务,就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法》并没规定董事、高管的竞业行为无效。因此,不能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并进而认定该合同无效。电器商场要求将这批家电产品转由本公司买受,没有法律根据。
   3.应将隋某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如果公司因此而受有损失,还可以要求隋某赔偿损失。根据《公司法》第l49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隋某因买卖这批家电产品所得的一切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法》第l50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隋某的竞业行为而使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的,公司还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4.可作以下处理:(1)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担保的效力:第一,如果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属于善意当事人,则应当按照“表见代表”方式来处理,即在确认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追究越权代表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二,如果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成立存在过错,即明知对方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越权代表公司的行为,但仍然与其确立了担保关系,担保合同就应当属于无效合同。(2)隋某因担保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将行为人违反该项义务行为获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3)由隋某赔偿电器商场损失。如果违反该项义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应依照《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由从事该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源:www.examda.com
   5.无效。因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自我交易限制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l49条第l款第(4)项规定。本案中由于没有经股东大会的同意,并且也没有章程的规定,所以该自我交易行为是不合法行为。并且由于董事在交易中并非善意,所以可以主张该行为无效。我国《公司法》对违反限制自我交易义务的行为规定了两项民事责任,具体为:第一,归入责任,即依照《公司法》第l49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可以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项义务行为获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第二,赔偿责任,即依照《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项义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可追究隋某上述两项责任。
  三、(本题20分)
   [考点]共同犯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夺罪
   [答案及解析]1.关于甲、乙、丙三人关押丁的行为:(1)甲、乙、丙三人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刑法》第238条规定,因他们为索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2)对甲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他使用暴力将丁打昏,后来又将丁藏匿予水沟中致其被溺死,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故意杀人罪。(3)乙、丙不必为丁的死亡负责,因为杀死丁是甲一个人的行为,乙、丙不具有伤害、杀人的共同故意。(4)甲、乙、丙发出勒索信的目的是转移视线,以掩盖丁某死亡的真实情况,不是为了敲诈勒索,因此不构成犯罪。
   2.关于甲逃跑中的犯罪行为:(1)甲拔出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胁迫司机改变行驶路线的行为。依据《刑法》第122条的规定,构成劫持汽车罪。
   (2)甲胁迫乘客交钱才能下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且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于法定加重情节。来源:考
   (3)甲第一次开车不慎撞倒行人的行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甲仅致人轻伤。(4)甲第二次撞倒他人是在明知会发生此结果而放任其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
   3.关于乙、丙逃跑中的犯罪行为:(1)趁司机下车在路边小便之际,突然将其汽车开走的行为构成抢夺罪。(2)乙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其属于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的情形,致使该行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丙指使乙逃逸,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四、(本题22分)
   [考点]自诉程序
   [答案及解析]1.依《刑事诉讼法》第l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可知,区法院不应在自诉人只有法医鉴定书这一证据时就决定开庭审判。因此,自诉人起诉必须有足够证据,法院才应当开庭审判。
   2.自诉人夏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法院不应判决宣告终止审理。依《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转载自:考试大 - [Examda.Com]
   3:法院不应受理夏某父亲的起诉。依《刑事诉讼法解释》第l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第187条规定,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上述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但本案被害人夏某并无第187条规定的无法告诉的原因,应由其本人自行告诉而不是其父亲代为告诉。
   4.一审过程中,法院不应以刑事案件不得反诉为由拒绝受理被告人的反诉。依《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06条规定:“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本案中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告人黄某可以提起反诉。
   5.被告人下落不明时,法院不得缺席审理。依《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04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6.二审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黄某提起的反诉。依《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5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7.二审法院不应只书面审理。依《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53条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8.不应由法院执行管制。依《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五、(本题25分)源:www.examda.com
   [考点]一审程序、证据制度、继承诉讼、二审裁判
   [答案及解析]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
  问题有:(1)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进行质证错误,因一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质证。
   (2)法院对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事实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分担的证据错误,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依《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题中王某超过举证霸限提出证据,被告孙某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仍安排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错误的。
  依《民诉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题中法院根据当事人在调解中认可的事实和情况,将其作为证据来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是错误的。转载自:考试大 - [Examda.Com]
   2.成立。因为王某去世后,将发生当事人的法定变更,其诉讼地位由其法定继承人承继;小王作为王某之子,承继王某的地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小王申请顺延上诉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依《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中王某在上诉期间死亡,诉讼应中止,等待权利人是否继续完成诉讼。小王作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王某的诉讼地位,可以提起上诉,并申请顺延上诉期限。
   3.二审法院根据自己查明的情况,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医疗费予以减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第l款第(3)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根据该条规定,对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中第二审法院根据自己查明的情况,进行改判,符合法律的规定。
   4.可以向空调主张公司,因其与王某存在雇佣关系;也可以向孙某主张,因孙某侵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可以向空调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这是基于违约,因为王某与空调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同时,王某可以基于侵权向孙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因为撞伤王某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孙某。转载自:考试大 - [Examda.Com]
  六、(本题20分)
   [考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强制执行
   [答案及解析]1.不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2.陆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提起。
   3.不合法。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本案被告H区人民政府为县级人民政府,所以原告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来源:{试}
   4.本案中被告是H区人民政府,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3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以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陆某的第一次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
   5.本案应当由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代理人王律师无权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及有关证人收集调查证据,其收集的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另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第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据此,H区人民政府及其代表律师在诉讼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
   6.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加重对杨某的行政处罚,所以违法。
   7.二审法院只实行书面审理妥当。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本案中当事人事实问题没有争议,仅对行政处罚的轻重和程序有争议,故二审法院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8.相对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在1年内申请
  七、(本题25分)
   [参考答案]
  甲题:
  律师会见当事人时,为了保障律师与当事人秘密交流的权利,执法人员只能在“看得见听不着”的范围内对二者的交流进行监控,不能听取律师会见当事人时的谈话,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而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因侦查人员在场,律师与当事人交流的充分性就受到了影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这一规定力图解决过去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时由于侦查人员的在场而干预律师与当事人充分交流的弊端。这一规定也力图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与律师执业保障的国际准则进一步衔接,是颇值称道的。
   “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解释。既可以将其理解为不使用监听设备对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过程进行秘密窃听;也可以理解为不得对会见过程的谈话进行秘密地监控和听取。我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由于侦查人员在场经常被限制谈案情、限制会见时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的对立立场等因素导致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完全交流和沟通的受阻,这一词语当然不仅仅是禁止对律师会见当事人时的秘密窃听,更重要的是要求执法人员不得“监视、旁听”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在会见时的谈话,这才是符合立法本意的。这一表述由于用语简洁而产生了明显的歧义,所以,我们还需要立法者对“监听”一词作出明确的界定。
  总之,新《律师法》“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保障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秘密交流的特权,反映了立法的进步,推动了我国立法进程向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
  乙题:
  隐私,是自然人不愿被他人知悉的个人秘密。隐私的范围包括隐私信息、隐私活动和隐私空间。受法律保护的隐私的具体范围,要受社会一般意识、民族意识和个人意识的影响。个人隐私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重大意义。
  隐私权,是自然人保守个人秘密的权利。在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今天,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人格权的重要部分,也确立了法律对公民隐私保护的基本形式。
  隐私权作为一种私权,是不应该有任何差别的。有人认为公民的知名度越大,他的隐私就应该越小,即透明度越高。我认为这种观点本身就是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表现。本案中拷贝“艳照”的电脑维修人员和“艳照”传播源头人员,将涉事照片传播出去,对陈冠希以及女艺人负有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应当说平衡隐私权与知情权二者的关系是很难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人们的自由度越来越大,公众的知情权应当得到保障,这一点是无可厚非的,但这不意味着可以牺牲其他人韵权利和利益。相反的,应当通过法律合理的规范,使每个人享有更多的实际权利,同时不影响他人权利的正常运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每个人的正常生活,保证社会和谐的运转。作为娱乐圈的明星们,国家和社会对他们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不是很强,“艳照门”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不能因为“艳照门”中艺人的不雅行为而可以任意地揭露他们的隐私,或者是对他们进行言论上的诋毁。
  鉴于以上对隐私权问题的认识,结合我们国家提出“以人为本”的发展方针,我认为,保护隐私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立法者确定隐私的真正界限,把应该公开的事情和隐私分清楚,为保护隐私提供法律依据。第二,司法部门要提高对隐私权的保护意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使公民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新闻媒体要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良好的形象,不能迎合一些低俗思想,助长社会不正之风。第四,文艺界的艺人要以其文艺素养在群众中树立地位,不能以所谓的炒作来吸引大众的支持。第五,公民要提高对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对侵犯隐私的违法犯罪行为要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精选试题推荐:

2011年司考卷一押密试题  卷二押密试题  卷三押密试题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冲刺专题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