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阐述了财产刑的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主要掌握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执行顺序,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决定机关。
执行主体 | 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
执行期限 | 6个月,经院长批准可延长。 |
执行措施 | 1.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顺位相同。 2.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
罚金 | 1.可一次或分期缴纳。 2.行政机关及同一事实已处罚款的,判处罚金时应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3.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延期、减少、免除缴纳。 |
没收财产 | 1.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2.执行财产性,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 |
赃款赃物 | 1.收益一并追缴。 2.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一并追缴;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置业,追缴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3.需要追缴的财产被设置了权利负担,若第三人恶意取得(明知、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非法债务清偿或违法犯罪活动取得),应当追缴;若第三人善意取得,执行中不予追缴。被害人主张权利的,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
执行顺序 | 1.先履行刑附民赔偿责任,再执行罚金或没收财产; 2.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 |
执行终结 | 1.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2.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以供执行的; 3.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以供执行的; 4.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免除罚金; 5.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
执行回转 |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
适用条件(可以) | 1.拘役、有期徒刑: ①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 注意: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②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生活不能自理,监外执行不至危害社会。 2.无期徒刑: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
禁止适用 | 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自伤自残的 |
决定、批准机关 | 1.交付执行前:由交付执行的法院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征求检察院的意见。 2.交付执行后:监狱或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机关或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注意:做题时一定要看是否交付执行。 |
执行机关 |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
监督 | 1.决定或批准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2.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3.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
收监 | 1.由原作出监外执行决定的法院决定收监。(该情形仅针对交付执行前,交付执行后法院无权决定收监) 注意:谁决定监外谁决定收监。 2.法院的收监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3.法院作出收监决定后,由公安机关送交执行。 |
期限计算 | 1.不符合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2.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3.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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