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比例原则】
(1)合目的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
(2)适当性,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
(3)损害最小,是指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比如处罚中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
2.【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原则包括:
(1)行政公开,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
(2)公众参与,指的是行政机关作出重要的规定或者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提出的陈述申辩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考虑、采纳。
(3)公务回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3.【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企业和社会团体的设立登记、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之后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等属于行政确认,结婚登记、火灾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属于确认。
注意:只有行为类型属于许可,才可以适用许可法的程序、撤销等制度。
4.【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于实施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剥夺或限制其一定权利,加以惩戒的行为。
行政处罚的惩戒性的含义为以给当事人增加新的负担的方式实现惩罚的目的。撤销、责令改正、取缔、社会抚养费、注销并不是处罚。只有行为类型属于处罚,才可以适用处罚法的听证程序、简易程序、时效等制度。
5.【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对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6.【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就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受理。
7.【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1)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合乎法定职权范围;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
(3)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4)符合法定程序;
(5)不滥用职权;
(6)没有明显不当。
8.【具体行政行为与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常见的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有:
(1)内部行为指的是行政主体为了管理内部事务,对其内部组织或个人实施的行为,但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通过送达等途径外化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公民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3)过程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开始或进行程序中针对程序而非就最终实体问题所为之决定或行为。
8.【原告】
原告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问有利害关系。
10.【被告】
被告是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11.【第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三人有独立诉讼地位,可以申请再审、上诉、举证、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等。
12.【经复议案件被告】
(1)复议维持: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2)复议改变: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复议不作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13.【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条件】
(1)只能附带性地提出审查要求;
(2)附带性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
(3)只能一并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外);
(4)一并审查请求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14.【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内容】
法院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1)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2)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3)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15.【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结果】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司法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16. 【举证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原告起诉应当证明自己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赔偿补偿案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损害结果。
17.【级别管辖】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院管辖。
作出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18.【地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19.【法律适用】
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判,必须适用,不能拒绝适用。
法院应当参照规章进行审判,法院可以对于规章选择适用。
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不属于法院应当依据或者参照适用的规范,但可以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之一。
20.【法律冲突解决】
不同层级法律规范产生冲突一般属违法冲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解决,但上位法授权下位法作出与上位法不同的规定除外。
在同一效力层级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新法生效后发生的事件适用新法,对新法生效前发生的事件适用旧法。但当新法明确规定有溯及力时除外)。
21.【上诉】
凡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法院判决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都有权对判决15日、裁定10日内提起上诉。
22.【二审审理对象】
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23.【二审判决】
(1)原审裁判合法,二审应当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4.【复议维持】
复议维持时的审理对象为原行为和复议维持决定的合法性,判决对象为原行为和复议维持决定。原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原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复议维持决定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复议机关承担。
25.【国家赔偿】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财产的赔偿方式为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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