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的名称界定
(一)中语中法的含义
1. 从语源上看
(1)“法”与“刑”是通用的。(2)法含有“公平” 之意。(3)法含有“明断曲直”之意。
2. 在哲理意义上
(1)汉语的“法”指“道理 ”、“天理”或常行的范型和标准。(2)“法”又在典章制度意义上使用,与“律”、“ 法律”、“法制”等相通。在后世中,“法”、“律”在国法意义上是同义的,此外,清末民初,国法意义上的“法”,则逐渐由“法律”一词代替。
(二)西语中法的含义
1. 在拉丁文中,jus的语义不仅是指“法”,也兼指“权利”、“正义”、“公平”等。
2. 在英语国家,法的名称虽然统一以“law”表示,但在具体的场合则要通过单复数或冠词的变化来表达“法”的一般意义和特殊意义。例如,“law”或“the law”指整个法律体系(制度)或一般意义的“法”,而“a law”则指具体的法律。
(三)法的外延
1. 国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成文法)。
2. 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判例法)。
3. 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不成文法 )。
4. 其他执行国家职能的法(如教会法)。
二、法的特征
法的外部特征主要表现为五个方面:
(一) 法是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从其存在形态看,法首先是一种规范,但法不是一般的规范,而是一种社会规范,其特点在于它所调整的是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或交互行为,这使得法与思维、语言、技术等规范相区别。法作为一种规范,当然具有规范性特征,它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了可为、勿为和应为三种模式。从效力上看,法这种规范所适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且在生效时间上也是反复适用的。
(二)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都是通过制定和认可两种途径。所谓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所谓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包括明示认可和默示认可两种方式。“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还意味着: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而且该法律体系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法在形式上总是一元的。
(三)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一切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但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之所以要具有国家强制性,主要是因为:第一,法不能始终为人们自愿地遵守,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迫遵行。第二,法不能自行实施,需要国家专门机关予以适用。当然,国家运用强制力保证法的实施,也必须依法进行,应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否则,国家强制力就成为赤裸裸的暴力。
(四)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具有普遍性所谓法的普遍性,也称为“法的概括性”,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的效力对象具有广泛性。第二,法的效力具有重复性,法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反复适用的效力。当然,法也是有局限性的。
(五)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法之所以具有程序性特征,主要是因为法律在本质上要求实现程序化,而且程序的独特性质和功能也为保障法律的效率和权威提供了条件。总之,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是通过法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体现和调整、维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
三、法的本质
(一)法的本质的含义
法的本质是法的根本性质,是指法这一事物自身组成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内在联系,是由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构成的。
(二)法的本质的各种学说
关于法的本质学说主要有:1. 神意说;2. 理性说;3. 主权命令说;4. 意志说;5. 自由说;6. 事物性质说;7. 民族精神说;8. 利益说。
(三)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学说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都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一论断指出:
1.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