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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司考重难点汇编—《法理学》四

来源:233网校 2006年9月13日
  法的概念
  一、法律职业知识点
  (一)法律职业的基本特点
  法律职业是一种专门的行业,法律职业是与法律打交道的职业,是以法律为出发点、为归宿的职业。
  例:张三在人民法院工作,李四在人民检察院工作,他们所从事的职业(CD)
  A.是法律职业
  B.不是法律职业
  C.可能是法律职业
  D.可能不是法律职业
  (二)如何理解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的基本特点:
  第一,法律思维是一种理性的思维,它反对动不动就讲暴力;
  第二,法律思维讲逻辑关系,它反对紊乱的思维;
  第三,法律思维也是一种以法律为对象的思维。
  二、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
  (一)迄今为止在法的研究中存在三种基本的方法和思路
  1.注重从法本身来研究法
  如研究法的本质、渊源等。(实证法学派)
  2.从法的外部观察法、研究法
  如研究法的正义、理性、良恶等等。(价值论法学)
  3.把法置于社会整体中,把其看作整个社会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从法同其它社会现象、社会环节关联的角度来研究法
  如研究法与经济、文化、政治的关系等等。(社会法学派)
  (二)如何理解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
  法的现象是可以为我们所直接感知及触摸的法的外部的种种表象。
  法的本质是包含在法内部的、深处的一种虽然看不见、但却真实存在的、规定着法基本走向的一种关键性要素。
  (三)法的本质主要体现(重要考点)
  1.法具有正式性
  即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代表国家而存在和运行的。
  2. 法具有阶级性,法首先和主要是体现在国家和社会生活当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3.法具有客观性。
  三、法的特征
  (一)法是调整主体行为的社会规范
  1.法是一种规范,即一种标准、一种尺寸,是我们这些主体都要遵照执行的,属于制度规范。
  2.法不是一般的社会规范,它是专门调整主体行为的社会规范。
  3.不是所有的行为问题都是法要解决的。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1.法的产生是基于制定或认可两种途径
  所谓制定是指生活当中本来没有的规范,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有关程序把这种规范创造出来从而产生新的法律,称为制定。如制定《反分裂国家法》。
  所谓认可是指生活当中本来就已有这种规范,但此种规范没有法律效力,有权力的国家机关加以选择,对其赋予法的效力,使之进入法,成为法的组成部分。
  2.法是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法在我国由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一些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在宪法、法律、法规中又以具体的条文表现出来。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法的普遍性有三种具体的表现:普遍的有效性;平等性;一致性。
  注意:不是所有的法都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规范
  (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法和其他社会规范最大的区别)
  1.法与其它社会规范的区别不在于有无强制性,而在于有什么样的强制性,即所有的规范都是有强制力的,强制力不是法所特有的。
  2.法的强制力的实现是不以被强制者的认同为转移的。
  3.法的强制不是随意性的强制,而是有严格程序加以规范的强制。
  四、法的作用(重要考点)
  1.法的规范作用的五种体现(考试重点)
  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
  2.法的社会作用
  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具有政治职能的作用;二是法具有社会公共职能。
  注意:法的作用不是万能的。其作用范围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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