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所从事的是为了法的实现的职业,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教育、法律培训等。
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法律工作者或者法律人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用一种专门职业的方式,来理解法律的特点并用职业的方式运用法律。
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的现象,指能够凭借直观和经验的方式认识法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全过程。
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学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国家强制性、程序性
法的作用:规范作用(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作用)与社会作用(具有维护有利于一定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作用。可归纳为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两个方面)
法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和局限性。既然反对法律虚无主义,也反对法律万能论
法的价值:在法律规范体系中为人所重视的属性和作用。
法的价值判断:某一特定的主体对某一特定客体的价值进行分析与评判
法的事实判断:对客观存在的法律规则、原则、制度等进行的分析和评判
两者区别:判断的取向不同(由于主观意识不同而不同;基本相同的结论);判断难度不同(主观性较强;注重客观性);判断方法不同(注重法律的理想状态;强调法律的现实状况);判断的结果检验不同(长时间考验才能鉴别或判断结论的真伪;相反)
区别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意义:拓宽法学的评价角度和研究范围;平衡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张力。
法的价值的种类:自由 秩序 正义(法的价值冲突)
法律规则-是指法律中关于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规定,或者说是对某种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规定。
法律规则的结构一般指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假定、处理、法律后果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也不是每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达一个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的种类:
1、按法律规则为主体规定行为模式的不同方式: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
2、按是否允许主体进行自主调整,即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设定权利义务:强行性、 任意性规则
3、按法律规则内容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分:确定性规则、相对确定性规则
4、按法律规则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分:确认性(调整性)、构成性规则
法律原则-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的种类:
1.基本原则-体现法的总体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的原则,内容比具体原则更抽象、更稳定,通常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在不同领域或法律调整过程不同阶段的具体化,具体原则的适用必须以基本原则为指导,而基本原则的要求也只有通过大量的具体原则才能在不同领域中获取体现。
2.从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分:公理性原则-从一定形态的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得到社会成员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准则的公理。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为实现一定目标而做出并被确认为法律准则的政治决策
法律概念-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同为法律规范,但在内容、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作用上有区别)
1、内容上,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中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原则不仅着眼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个别性
2、在适用范围上,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具有宏观指导性,其适用更广。
3、在适用方式上,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中;原则的适用不是,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的,且不同强度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中。
4、在作用上,规则具有比原则强度在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作出裁决;原则也是法律制度、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法的渊源-法的来源。法的渊源一般指效力意义上的渊源(形式上),主要是各种制定法的形式
法的正式渊源/非正式渊源:根据是否表现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而进行的分类。正式渊源主要为制定法;非正式渊源指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等)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律、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国际条约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将不同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按照一定要求进行分类、整理或加工,使之统一、完整、明确和有序――法律汇编、法典编纂、法律清理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指在不改变内容的前提下,将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如制定机关、时间顺序、涉及问题性质等)加以系统排列,汇编成册。(最常见的形式)
法典编纂-亦称法律编纂,是指在对某一部门法全部现行法规范进行审查、整理、补充、修改的基础上,制定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法典的活动。
部门法典-是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最具系统性的一种形式,是某一部门法从特定原则出发、具有特定结构和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的一般分类:
1.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
成文法-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颁布,以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故又称“制定法”或“立法”。不成文法-指由国家机关 以一定形式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表现为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是指习惯法。通常将判例法归入不成文法。
2.创制主体和适用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国内法、国际法
3、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来自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相互关系的要求,如所有权、全权、政治权利义务,通常表现为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主法;
程序法-主要内容是规定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即主体在寻求国家机关对自己权利予以支持的过程中的行为方式,这种权利和义务是派生的。-助法
4、法律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根本法-宪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
普通法-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内容一般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法律效力低于宪法
5、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一般法-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
特别法-指对特定主体、特定事项、特定地域或在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一般特别优于一般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部门是众多的法律规范有机的构成统一整体的“中介”,是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一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二是法律调整的方法
1、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民、行政、婚姻家族法等)
2、法律调整的方法是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经济、行政、民商、刑法等)
法律体系:通常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研究法律体系的意义: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赖以建立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法学体系的范围更广泛)。法律体系是在一个国家中一般只有一个(法学体系会出现多个并存)。研究法律体系,有助于科学地划分法律学科,正确适用法律以及恰当地进行立法预测等。
(当代中国)公法-关于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社会法-介于二者之间中国的法律体系: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
宪法(国家机关组织、选举、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权法、国籍、义务教育、残疾人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等)
行政法(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复议、国家公务员等一般行政法;食品卫生、药品管理、治安管理、邮政、海关、集会浒示威、铁路等特别行政法)、
民法(婚姻、继承、收养、合同、商标、专利、著作权、担保法等,及相关条例和实施细则)
商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企业破产、海商、公司、票据、保险-民商合一)
经济法(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企业管理、财政金融税务、宏观调控、有关市场主体和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
刑法(单行法律法规如国家安全法,附属刑法规范等)
法的效力:法作为一种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表现为凡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对主体行为具有的普遍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以主体自身的意愿为转移。法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
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层次或效力位阶)-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同渊源形式的法律规范在效力方面的等级差别。通常应遵循如下原则:
1.一般制定机关的地位越高,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也越高
2.特殊立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性立法,也即“特殊优于一般”,但仅限于同一主体指定的法律规范
3.同一制定机关先后就同一领域的问题制定颁布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时适用“后法优于前法”
4.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按特定的、更严格的程序制定的效力等级高于按一般程序制定的
5.被某一国家机关授权的下级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该项法律、法规在效力上通常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制定的法律或法规,但仅仅授权制定实施细则者除外。
法的效力范围-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包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时间/对象效力范围三方面。
法的空间效力:包括域内和域外效力。域外效力指法律在其制定国管辖以外的效力(全国范围、局部区域有效-特定地区、地方性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规两种)
法的时间效力:何时开始生效(公布日、规定具体时间、公布后一定期限)、何时终止(积极-明示废止、司法实践中默示的废止。分情况:新法生效旧法自行失效、新法中明文宣布旧法失效、有权的国家机关废止旧法、立法时明文规定期限、其历史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和有无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指新法律可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问题(“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及“有利追溯”原则)
法的对象效力(对人的效力)-指一国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主体范围,对哪些主体有效。(属地主义、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结合主义即确定法的效力时以属地主义为基础同时结合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原则)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
法律关系的特征: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合法的社会关系;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种类:
1、调整性/保护性法律关系:基于人们合法行为产生/因违法行为而产生、恢复被破坏的权利秩序
2、纵向(隶属)/横向(平权)法律关系:不平等主体间权力服从关系/平权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
3、单向(单务)/双向(双务)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4、根据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联系:第一性(主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作用)
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自然人、机构和组织、国家)四自二主性: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即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义务)能力-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是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一般权利能力:主体自出生/成立到死亡/解散时都能享有权利的能力或资格;特殊权利能力:主体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权利的能力或资格,要受到年龄或其他方面的条件限制)
行为能力-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