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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监督的义务应有法律规定

来源:233网校 2006年6月13日

      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完善检察体制,核心是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积极作用。但是实践中,因为法律上缺乏对于监督对象应当接受监督的义务规定,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义务,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效。 

  一、明确监督对象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是完善国家法律监督制度的必然要求

  完整的法律监督制度,不仅要有对监督主体的授权性规定,而且还应有对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义务性规定,以及对于不接受监督的制裁性措施。如果法律只有对监督主体的监督授权,而没有对监督对象接受监督义务的规定,把监督效果完全建立在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自觉性、自发性之上,必然会使法律监督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一些诉讼监督职能就处在这样一种尴尬的境地。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授权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却没有规定监督对象应当接受监督,更没有规定如果监督对象拒绝接受监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履行,削弱了监督的法律效力。无义务则无规则,无制裁则无法律。因此,明确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义务,是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制约的前提条件。

  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特点来看,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权,主要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是国家设置的一种提示和救济机制,其效力主要是启动相应程序,或督促有关部门对违法情况进行纠正,并不是终局性或实体处分的权力,同时检察权也受到监督对象的程序制约,并不意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双方地位的高下和权威的大小。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最终能不能得到纠正,还要取决于监督对象是否接受监督,单靠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是不够的。因此,要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以罚代刑、枉法裁判等问题,既要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手段,也要完善其监督对象接受法律监督义务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够得到监督对象的积极响应,有效启动其自身的纠错程序,从而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

  二、对于监督对象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必须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具体化 ,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却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使得监督乏力,难以开展。特别是对于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监督,这一问题就更为突出。如有的监督对象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为由,以各种形式规避监督或者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有的甚至公开拒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使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落实,直接影响了法律监督制度的实施效果,违背了法律设置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除了要一般性地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外,还要针对不同诉讼环节,明确其具体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不能留下可以规避监督的余地,从而增强其接受监督的自觉性,维护法制的权威和司法公正。如应当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把纠正违法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纠正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上一级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应当进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为了增强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针对性,应当明确监督对象配合检察机关调查违法的责任和义务。监督主体了解、获取监督对象有关情况是其履行监督职责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检察机关只有明确了监督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存在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才能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及其性质依法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督意见,并采取有效的监督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调查诉讼违法经常遭到监督对象的拒绝。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手段,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法律也没有规定监督对象接受和配合检察机关监督调查的义务,从而造成法律监督所必需的知情权的缺失,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甚至有的违法行为因为检察机关不知情而失去监督。对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权问题,有的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规定,检察长有权向任何调查机关调取刑事案件并将案件移送给侦查员。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也可以调阅案件有关的材料,包括诉讼卷宗等。我们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人的调查手段以及相关机关接受、配合调查的义务。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可以调阅有关案件的卷宗,可以对有关违法行为及其行为人进行调查,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拒绝监督、对抗调查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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