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宋在体制上仍然是承唐之旧,但是伴随着这些体制,它的法律制度,却随着社会的变革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有许多的变化。首先在王朝法典上,继承唐中叶之后一种新的编纂体例,唐中叶之后出现一种法典的编纂方法,就是把和十二篇律文相关的 “诏”、“敕”汇编在一起,叫做刑律统类。
到了宋代,第一部法典就是把“刑律统类”简称为“刑统”,所以宋代的法典就叫“宋刑统”。
如下特点:
1.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刷的法律。由于能够印刷,所以它在社会的流通就越来越大,以至后来北方被金人占据,读书人把这部《宋刑统》“韵而赋之”,一个敌国的法典不能存在,但是这部刑统,所承继的唐律,蕴含的传统的古代法律的那些优点和精华,却被读书人韵而赋之,是说把每一个条文,都改得像骈体文一样,读起来朗朗上口。这样这部《刑统赋》流传更广,它直接影响到北方的金制定自己的法律,实际上就是变相的传承的影响。
2.在结构上,在传统十二篇下,又进一步针对法律条文调整的社会关系,分门别类,分成213门,使得这部法典在适用上更有针对性,更明确,而且通过以后大量的编敕、修律,不断丰富了这部法典的内容,使得对于财产关系的调整,对于今天所说的一些物权的概念有了越来越具体明确的规则。除了这部《宋刑统》,两宋期间最大的一个突出的法律渊源的变化就是 “鞭笞”。
(二)刑罚的变化
1.宋代刑罚制度的另一个变化:在唐律五刑的基础上,修改一个突出点就是改为“杖刑”又可以叫做“折杖法”。意思是说把原来五刑当中的除“死刑”之外的“笞、杖、徒、流”四等一律改为“杖刑”,“笞、杖”改为“臀杖”,“ 徒、流”改为“脊杖”。
把这样三种古老传统刑罚集合,变成一种叫做“刺配刑”。又出现新的死刑,就是“凌迟刑”。凌迟并不始于北宋,但是真正纳入到王朝的法典,作为法定死刑,却始于《宋刑统》以后的宋代立法。
南宋时期,在一部新编纂的法典——《庆元条法事类》中,就把“凌迟”作为法定死刑当中最重的一种。“凌迟”是取自两个汉字的本意,“凌”指得是“丘陵”,“迟”指得出“迟缓”。其本意就是:要使其杀人,死而不速也。要让被处死的人,慢慢的死去,《来源考试大》怎么来达成目的?手段十分残忍:把被判除“凌迟刑”的人,用小刀来一刀一刀的按照法定的部位,来割人身上的肉,叫做“寸割”。因此百姓俗称这种刑罚叫做“千刀万剐”。
宋代有一部史书《宋文鉴》中写道,“凌迟刑”非常残忍,残忍到把被刑人“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把被刑人身上的肉一寸一寸的割下来,露出白骨,而嘴和眼睛还在痛苦的动,再卸取四肢,而被刑人还在痛苦的呻吟。所以被古代人视为最残酷的刑罚。此后的元、明、清都将其作为一种法定的死刑,也就是隋唐确立的“死刑绞斩两等”以外又增加了凌迟刑。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值得特别强调的民事性法规,主要体现在一般契约制度上和有关婚姻家庭制度上。
1.契约立法。出现了各种买卖契约,可细分为活卖、绝卖、赊卖等不同的形式。此外还出现了一种不动产的典当交易,即典卖。
2.婚姻法规
3.继承
宋代法律在继承关系上,有较大的灵活性。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财产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把家中没有男性子孙的家庭称为户绝之家。户绝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命继”。继子与户绝之女均享有继承权。
(四)四等人
在元代法律中有一个很突出的特点,由于元代既要维护皇权的利益,同时又要维护蒙古贵族的利益,具有一种民族歧视性的法律特点。
在法律制度上,后世归纳出如下特点:
(1)四等人制度
在元代任何法律制度当中,都找不到一个明确规定四等人制度的规则,但是在元代却在一个一个具体制度设计上,很明显让人感觉到人是分四等的:最高贵的人是蒙古贵族,所以的蒙古贵族在当时都受到一种优待;次一等的是:色目人,所谓色目人就是这些人的眼睛的颜色特别多;第三等人叫做汉人,所谓汉人就是指后来蒙古贵族进入中原,和当时南宋联手,灭掉北方的金,金传统的中国人和西南地区的民族,统称为汉人,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汉族人;而和元政权一直相对抗的、抵抗到最后的南宋统治下的民众称为“南人”,也是所谓第四等人。在刑罚设计上,也体现出了不平等原则,例如:蒙古人打死了汉人,由于不同的身份,在处罚上就不一样。蒙古人打死了汉人,往往不用偿命,只赔付一个丧葬费(烧埋银)。但要是汉人打死了蒙古人,通常一定要被处死。烧埋银还体现了今天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