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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之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三)

来源:233网校 2008年3月31日

  第四节民事经济法律制度
  一、民事法律制度
  1、所有权。明清时期,土地私有权不再受法律的限制。默许私人可按先占原则获为己有,王土的观念渐趋淡薄。对于无主物归属,强调先占原则,保护先占者的利益。
  2、债权。明清时期成立契约一般都需要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附署,附署主要有中人保人两种,合称中保。
  中人:在各种民间契约中附署的中间人。在契约成立过程中起介绍引见、说合交易,议定价金的作用,在借贷契约中往往又是保人,起见证人的作用,又称中见。收中资,一般在2%-3%
  保人:主要是借贷、租佃契约的附署人。主要作用在于保证契约的履行。对义务人有督促责任,在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人才负担连带责任,代为履行契约义务。
  明清时期形成了一田二主和一田三主的特殊类型的永佃权。
  二、婚姻家庭关系
  教令权:家长教育、命令、约束、惩戒家属(主要是子孙)的权力。包括惩戒权和送惩权。
  惩戒权:家长对违犯教令的子孙直接进行肉体惩罚的权力。
  送惩权:家长将违法的家庭成员送交官府请求予以惩罚的权力。
  主婚权:明清时期家长主婚权才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下来。 来源:考试大网
  独子承祧:独子“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俗称兼祧或一子继两房。兼祧的条件是一房无子,一房独子,两房为同父兄弟,双方同意,并通报族人书面见证。令一个较大变化是奸生子继承权上升。
  二、经济法律制度
  明朝对茶、盐、矾实行专卖。
  第五节司法诉讼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
  元朝设刑部取消宋朝大理寺,主持审判,但不能审理蒙古王公贵族案件,设大宗正府,专理蒙古王公贵族案件,但与刑部没有相互监督关系。御史台仍然保留,但无权监督大宗正府的司法工作。
  元朝中央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理。
  从宣德十年(公元1435年)起,明代按省把全国划分为13道,共设监察御史110人,直属都察院,分掌地方监察工作。监察御史定期巡按地方,对地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发现官吏违反犯罪,可以大事奏裁,小事立断。
  清朝在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构成三法司。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督。
  (二)地方司法机关
  元朝分路、府、州、县四级。
  明朝分省、府、县三级。
  清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四级
  二、诉讼审判制度
  九卿圆审:是明朝重要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
  廷杖制度:明朝皇帝为强化君主专制,强迫臣民就范,经常使用非法之刑。最臭名昭著的是廷杖。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上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非法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每年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统治者较为重视,还专门制定了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审大典的基本规范。
  秋审后的四种情况
  1、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案情虽然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
  3、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死刑,一般减为徒、流。
  4、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单丁情形,合乎申请留养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卿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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