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的发生。
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维护家长的支配权。
(2)买卖契约。
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①绝卖为一般买卖。
②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③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契约。
①对房宅的租赁:“租”、“赁”或“借”。
②对人畜车马的租赁:“庸”、“雇”。
(4)租佃契约。
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
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
①借指使用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
②贷指消费借贷,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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