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1. 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
英国法的源头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随着王权的强大和完善的皇家司法机构的建立,逐渐形成了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三大法律渊源,从而确立了英国封建法律体系。
(1)普通法的形成。普通法指的是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的、由普通法院创制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它的形成是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
国王威廉建立了御前会议,并从前者中逐渐分立出具有司法职能的财政法院、王座法院和普通诉讼法院。这些法院最初只在伦敦皇家威斯敏斯特教堂(Westminster Abbey)审理案件,但为了扩大王室管辖权,法官们开始到各地巡回审判。
亨利二世通过颁布《温莎诏令》、《克拉灵顿诏令》等一系列命令,确立了陪审制,并将巡回审判制度化。法官们进行巡回审判时,在陪审团的帮助下,依据王室法令参照当地习惯来审理案件。回到伦敦的皇家威斯敏斯特教堂后,他们互相交流参照各地习惯形成的判案意见,承认彼此的判决,并约定在以后巡回审判时使用。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所以后人习称其为判例法。
体现王权的令状制也与普通法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它要求原告只在申请到特定的以国王名义签发的令状后,才能向法院主张实体权利的保护。令状成为诉权凭证,无令状就不能起诉。“程序先于权利”的普通法特点与此不无关系。
(2)衡平法的兴起。15世纪正式形成了大法官法院(又称“衡平法院”),根据大法官的审判实践,逐渐发展出一套与普通法不同的法律规则,即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形成的“衡平法”,并逐渐成为一套有别于普通法的独立法律体系。
相对于普通法,衡平法重内容而轻形式,诉讼程序简便灵活,审判时既不需要令状也不采用陪审制。凡普通法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大法官均予接受。衡平法适应社会发展,创制出信托、禁令等许多新的权利和救济方法。一般认为,衡平法受罗马法影响较深。
普通法实施领域广泛;衡平法仅在普通法难以救济的方面发挥作用,是对普通法的补充。其时可以认为:将普通法去掉,衡平法不复存在;而将衡平法去掉,普通法仍会存在。17世纪初,普通法院法官科克和衡平法院大法官埃尔斯密将冲突引向白热化。这场争端以国王詹姆斯一世确立“衡平法优先”的原则而告终。直到1875年司法改革前,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并立一直是英国法的显著特征。
(3)制定法的发展。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1215年的《大宪章》是制定法发展的重要进程,根据它的规定逐渐形成英国国会,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制定法的数量逐渐增多,地位也逐渐上升。
2. 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的变化。
(1)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确立了“议会主权”原则,制定法地位提高;
(2)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
(3)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
3. 现代英国法的发展。(二战后)
两次世界大战后,英国的国际地位发生了很大变化,与此相适应,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1)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
(2)选举制进一步完善,基本确立了普遍、秘密、平等、公正的选举制度;
(3)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
(4)欧盟法成为英国法的重要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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