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法的作用
关于国际法的作用问题,有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是从国际法不是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国际法只是一种国际实在道德,可有可无,最多只能作为国际上评判是非的道德尺度,不具有法律上的作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法是国家安全的保障,是国家免受侵害的依据,无限夸大国际法的作用。显然,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这两种主张都是不切合实际的。
国际实践表明,各国都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没有任何国家公开声明国际法不是法律,它的行动不受国际法的拘束。国际法经常性地由各国自觉遵守,国家间的交往与联系才得以正常进行,国际法律秩序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两次世界大战的不幸爆发,战后地区武装冲突时有发生,少数国家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的行为末受到应有的制裁,这些情况也表明国际法并不能解决一切国际问题,它有自身的局限性。在反对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的基础上,应该正确评价和充分发挥国际法的作用,同时又要看到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复杂性,看到国际政治、经济、军事斗争与发挥国际法作用的相关性和制约性,不迷信国际法。
(一)国际法是衡量和裁判国际行为是与非的法律标准。国际行为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交往过程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国际法作为行为规范,为各国交往提供了行为标准,各国应该以国际法为依据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国际法为标准评判自身行为的对与错。另一方面,国际法作为审判规范,是裁判脱离和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审判标准。国际法要求各国予以遵守,但违反甚至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并非就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的价值,相反,国际法的作用之一, 就是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有关的国家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二)国际法对一切国家都具有拘束力。国际法是主权国家间通过协商一致制定的法律,任何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发达程度如何,都必须遵守国际法,不允许有超越国际法之外的特权国家存在。
国际法的拘束力,表现为国家的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两种形式。自我约束是基础,相互约束是自我约束的重要补充,是国际法具有拘束力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国际法是国家参与制定的,遵守国际法意味着国家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从维护国家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发,国家愿意自觉地用国际法对其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可以说,国家以国际法进行自我约束,是国际法对一切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基本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单个的国家不可能制定国际法,国际法是世界各国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破坏了这种由各国协商制定的国际法,其它国家为维护自身或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就要单独或集体采取行动制裁违法者,以相互约束的方式确保国际法的实施。
(三)国际法是国家间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从而确立某种具体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形式。国家间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形成了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国际文化关系。要维持国家间彼此的正常关系、促进国际和平与发展,就要求国家遵循一定的规则。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确立国家间在国际交往过程中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形式。在国际法中,特别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国际条约中,直接为国家设定了权利与义务,国家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 如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国家内政原则等,既是国家的权利,同时又是国家的义务。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是国家的重要属性,国际法将国家间的某种具体权利与义务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赋予法律上的拘束力,由各国予以遵守,有利于防止战争与冲突,保障和平与发展,有利于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促进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